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張云憶
被上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周建宗
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消小字第3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並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主張略以:無論原判決 是否合理,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既然主張 解除契約,因此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反訴被告既主張該商 品已完全無法使用,自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賠償反訴原 告新臺幣(下同)7,900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之物品。
二、按當事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 於其民事上訴狀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物 品」,核其所為,係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物品,惟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反訴,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