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少康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少康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85條第 1項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知撙節支出,及後來罹患慢性病 ,致無法工作而沒有工作收入,亦因此無法負擔每月應繳納 之信用卡款項。後雖曾於97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前置協 商之申請,惟協商不成立。為此,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罹患小腦中樞平衡障礙,無法工作,致無收 入,每月僅以領用之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 4,872元維生 ,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即身障補助匯入帳戶)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至42頁、第63頁),本院審酌聲請
人之身體情狀及其104年度之薪資及其他所得共僅 20,200元 ,且僅投保勞工保險至94年9月2日,郵局存摺內頁所載之收 入又僅有身障補助之情狀,堪信聲請人稱其現並無工作收入 僅以領用身障補助維生等情為真。
㈡又據聲請人105年9月22日所提出之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聲 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7,000元(含膳食費6,0 00元、個人日用品費500元、手機通訊費500元),惟未提出 任何證明。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 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約為 7,000元。然聲請人現 無其他工作收入,僅以領用身障補助款維生,難以支應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且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4,042,20 5 元,如加上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所積欠之金額將更高, 堪認其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 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2月2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