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34號
TPDV,106,消債更,34,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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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國聯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國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 ,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 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 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217 萬3,905 元,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每 月能負擔之還款金額與債權銀行差距過大,且資產管理公司 均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30 號聲請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新光商業銀行提出還 款條件每月約6,205 元之還款方案,加上對資產管理公司的 債務每月還款約3,000 元,總計每月還款9,205 元,然聲請 人每月僅能負擔3,000 元,已逾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致雙方 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更 生程序等情,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105 年11月22日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 北消債調字第230 號全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明屬實,堪 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 請費,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 係於105 年6 月29日聲請調解,有債務人調解聲請狀上本院 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1 頁),嗣於105 年8 月 29日調解不成立(見同上卷第93頁),故以債務人調解之聲 請視為更生之聲請。聲請人名下有車輛乙輛,前所擔任董事 之鈞國工程有限公司已於98年停業,聲請更生前2 年迄今係 從事打掃、雜物整理之臨時工作,每日薪資約1,000 元至1, 100 元,每月薪資約2 萬2,000 元,並未領取其他補助或津 貼,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10 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聲請人收入切結書、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5 月3 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105380 1256號函、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 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紀錄明細等件為證(見消 債調卷第13至15、30、37頁、本院卷第14頁、15至17頁), 職是,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2 萬2,000 元作為聲請人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陳稱目前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9,000 元 、交通費3,000 元、房屋租金(含水電及瓦斯費)8,000 元 、醫療費250 元、團體保險費200 元、健保費800 元,合計 2 萬1,250 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中油電子 發票證明聯、醫療費用收據、勞保及團體保險收據等件為證 (見消債調卷第18頁、本院卷第18頁、第19至26頁、第27頁



)。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 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 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 ,審酌聲請人所從事之工作並非屬重勞力工作,考其所列每 月膳食費用已屬過高,所支出之膳食費金額應酌減為7,000 元計算;至交通費支出部分,聲請人雖提出臺灣中油電子發 票證明聯佐證,惟其所提發票消費之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5 年11月5 日883 元、8 日976 元、12日1,082 元、16日662 元,故11月5 日至16日交通費總計為3,603 元(計算式:88 3 +976 +1,082 +662 =3,603 ),惟聲請人未能就該部 分說明支出必要性,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確為每月實際支出, 又現今臺北市、新北市大眾交通工具普及,因此本院據行政 院主計處所為104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就臺北市每戶家 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08人,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6 人)乘 交通設備及其他交通服務之消費支出,每年約為2 萬0,187 元,可知臺北市每一成年人就乘交通設備及其他交通服務之 消費支出,每月為647 元(計算式:20,187÷12÷2.6 ≒64 7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認聲請人每月交通費支出應列為 647 元;健保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健保費單據投保薪資 為2 萬2,800 元,與其陳報之每月平均薪資相符,是聲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 萬6,897 元(計算式:7,000 +647 +8,000 +250 +200 +800 =16,897),此數額雖逾內政 部公告之105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低收、中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用1 萬5,162 元,惟所列項目均係維持基本生活所需, 並無浪費之情形,尚屬合理。據此,以聲請人每月2 萬2,00 0 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 萬6,897 元剩餘 5,103 元,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17 萬3,905 元 ,於不計息之情形下,仍需約35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 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 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應提出足



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 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 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 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2月2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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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鈞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