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儷瀞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儷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為支應生活需求之情形下,向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 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信 用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台幣(下同)2,562,569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之規定,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因聲請人與債權 人就償還金額差距過大等事由,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而債務 人現無業,每月由聲請人兒子給予扶養費12,000元,尚須扣 除每月支付膳食費6,300 元、手機通訊費600 元、交通費60 0 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 元,又債務人名下除明台產物個
人傷害險保險單價值準備金0 元、富邦產險傷害意外險保險 單價值準備金0 元外,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 銀行要求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戶籍謄本、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民健保投保證明、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影本、富邦產險保險單影本、明台產 物保險個人傷害保險單影本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2月16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