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二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
五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藝芳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法重製之錄音著作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明知其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購入之如附件一所示 之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均係未經如附件一所示之著作人或發行人之同意而非法重 製之錄音著作物,竟基於販賣該重製物牟利之意圖,以每片(捲)新台幣(下同 )四十元之代價購入,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 日新路口之公共場所,而以每片(捲)一百元、每三片(捲)二百元之價格販賣 予不特定人,每日約可賺得約四千元之不法利益,並以此為常業,恃此謀生。迄 至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晚間十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日新路口當場 查獲,並扣得如附件一所示非法重製之錄音著作物。詎丙○○仍不知收歛,又與 甲○○基於共同以販賣非法重製之錄音著作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再向前開同一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同一價格,購入如附件二所示之非法重製之音樂光碟片 ,並自約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由甲○○在台北縣樹林市鎮○街火車站前,以 前開同一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七時卅分許, 為警在台北縣樹林市鎮○街火車站前查獲,並扣得如附件二所示非法重製之錄音 著作物。
二、案經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著作財產權人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代理人王世賢於原審指 訴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十三、十四頁),另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錄音帶、光碟 片,該等錄音帶、光碟片之封面均未書寫歌手所屬唱片公司之名稱,扣案物品所 示之唱片公司亦均絕非係歌手所屬唱片公司(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平時係受雇於伊姊夫乙○所經營統登鋁業有限公司擔任鋁門窗安裝 及維修工作,放假才至市場販賣光碟片,伊並非以販賣前開重製物為常業云云, 並提出該公司之工作證明書乙紙為證。唯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稱被告鮮少向 伊承包工作,一個月僅二、三次,每次亦僅一、二天而已(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
訊問筆錄);參以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即開始販賣前開非法重製之光碟片 、錄影帶,迄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後,尤囑由甲○○繼續販賣,其經警查 獲之非法重製之光碟片、錄影帶竟多達一千五百廿七片(捲),且被告除販賣前 開重製物外並未兼賣其他物品,有證人即查獲之警員顏福村、鎖震宇、張俊明、 陳仁忠均於原審結證屬實,並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七四、七五頁),足見被 告係以販賣前開重製物為常業,並賴以維生,所辯上情即無可採。此外,並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非法重製之錄音著作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 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條第九十三 條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八十九年 十一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之犯行起訴,然該部分既為被告常業犯行之一部 ,仍應併予審究。被告與甲○○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係以營利之意圖而販賣前開非法重製之錄 音著作物,核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 ,乃判決主文竟論以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權為常業罪,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末查 被告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錄音著作物為警查獲後,竟不知悔悟繼續販賣盜版錄音著 作物,其所販賣之盜版錄音著作物甚多、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至為嚴重,爰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法重製錄音 著作物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 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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