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27號
TPDV,106,消債更,27,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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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寬壽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寬壽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 ,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 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達78萬4,679元無力清償,具狀向鈞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又 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並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專用債權人清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至103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 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 明卡、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1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至16頁),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05年8月17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調 解卷可佐(見調解卷第74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6號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二)債務人係於105年5月27日具狀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有 債務人前置調解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見調解卷 第1頁),嗣調解不成立,其調解之聲請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更生之聲請。債務人主張其聲請前2 年(即103年5月27日)起至今之收入包含103年6月至同年 8月任職於日式料理餐廳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103年11 月至104年2月任職於黃龍莊小籠包,每月薪資約3萬5,000 元、104年5月任職於韓式料理愛樂廚房(未足月),收入 1萬2,000元、104年6月任職於新加坡料理華山餐廳(未足 月),收入為1萬2,000元、104年7月至同年11月任職於義 式料理餐廳內場,每月收入2萬8,000元,105年6月至8月 於衛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安保全公司)任職, 105年7月至9月分別領有新資2萬3,172元、2萬4,892元、4 萬4,227元、1784元,目前任職於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安保全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2,000元,但 經債權人扣薪中,105年9月起至106年1月止每月領有薪資 及獎金(生日禮金)分別為1萬8,729元、2萬1,307元、1 萬9,988元、600元、2萬0,024元、2萬0,272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薪資袋7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9月26日南院 崑105司執合字第93687號執行命令、105年8至11月薪資明 細表、永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衛安保全公司薪資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萬安保全公司薪資帳戶) 、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4至36、45至48、55至57頁),足徵目前債務人係 任職於萬安保全公司,平均每月經扣薪後實領薪資為2萬 0,184元(計算式為:(1萬8,729元+2萬1,307元+1萬9,98 8元+ 600元+2萬0,024元+2萬0,272元)÷5=2萬0,184元



)。又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房租 4,300元、瓦斯費200元、網路費300元、交通費1,000元、 醫療費約1,000元、健保費滯納金分期繳款1,250元、電信 費用1,38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弟弟扶養費1,0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油費發票、機車維修 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電信費用帳單、健保費繳款單、電 信費用繳費證明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 第20至23、26至30、41頁),是以,債務人每月支出總額 為2萬1,430元(計算式為:6,000元+4,300元+200元+300 元+1,000元+1,000元+1,250元+1,380元+5,000元+1,000元 =2萬1,430元),債務人每月扣薪後實領收入收入數額已 有不足支應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虞,遑 論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復據最大債權人渣打銀行提出前 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見調解卷第71頁 ),債務人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達131萬8,337元,債務人 另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5萬2,420元、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 萬6,8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頁正反面),總計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高達 138萬7,557元(計算式為:131萬8,337元+5萬2,420元+1 萬6,800元=138萬7,557元),是縱不計入扶養費支出, 以債務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僅4,75 4元(計算式為:2萬0,184元-(2萬1,430元-6,000元)= 4,754元),顯難清償上開高額債務,堪認債務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 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目前每月經強制 執行扣薪之薪資2萬0,184元,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依法對 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則以債務人未扣薪之 每月薪資約3萬2,000元,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1,430元,尚有餘額1萬0,570元(計算式 為:3萬2,000元-2萬1,430元=1萬0,570元),可供更生 方案之還款,確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 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 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 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 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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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衛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安保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