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78號
TPDV,106,抗,78,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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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富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華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
29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5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須 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 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 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 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再 按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 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 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 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 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 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法 第873條第1項所謂清償期,係指應為清償之時期而言,倘從 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能明瞭清償期屆至 ,法院即得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4年1月23日、 88年3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債權 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所負借款等 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2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同時經登記在案。嗣 抗告人於84年1月27日起陸續向債權人華僑銀行借款總計1, 474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 視為到期。之後債權人華僑銀行將其對抗告人之債權、抵押 權等權利讓與相對人,詎抗告人經雙方協議還款,仍自104 年7月30日起即未再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 金13,216,507元暨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審法院依首揭規定形式上審查後



予以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連帶保證人何麗華蔡世傑等 人與相對人間於96年6月14日簽訂協議清償契約,抗告人確 已依約陸續清償5,278,622元之債務,此亦有相關匯款資料 (含已繳付清單金額統計、存款存根、匯款收執聯以及清償 借款之支票紀錄等)為佐;唯因抗告人最近財務窘困致使一 時之間無法遵期給付欠款,竟遭相對人立即執此向原審法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顯不近人情,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相對人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連帶保證人 何麗華蔡世傑等人於96年6月14日所簽訂之協議清償契約 ,清償期限乃自96年6月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期間七年,惟 抗告人自100年3月起即未如期履約,雖經相對人多次催討債 務,然抗告人、連帶保證人何麗華蔡世傑等人仍遲未依約 履行,依協議清償契約第3條約定略以:「如抗告人或連帶 保證人任一方未依約於第2條所約定之期日給付任何一期款 項時,相對人即得以書面通知抗告人及連帶保證人解除本契 約,且本契約解除後有關本債權之一切法律關係回復成為本 契約簽訂前之原狀,相對人另得將抗告人及連帶保證人已給 付之款項全部予以抵償債務,不須返還」等情事,相對人遂 於102年12月23日寄發台北長春路郵局第2840號存證信函解 除該協議清償契約並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茲因抗告人、連帶 保證人何麗華蔡世傑等人未依約履行,且抗告人迄至106 年2月2日為止協議清償共計5,168,028元(期間斷斷續續繳 款,最後還款日為104年7月30日),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 償之款項先行沖償利息至100年8月7日,相對人於原裁定利 息及違約金計算請求日誤載為100年9月22日,爰聲請本院更 正利息請求始日為100年8月8日,暨自9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五、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華僑銀行借據 (借款金額173萬元、75萬元、176萬元、50萬元、1,000萬 元)影本5份;增補借據影本10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暨496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築物改 良成果表、地籍圖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 明書(094北松字第004117、004119號)、土地、建築改良 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 事項等影本各2份;94年1月31日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暨民眾 日報公告節影本各乙份;102年12月23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 2840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份、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其最近財務 發生困難致使一時之間無法遵期給付欠款,竟遭相對人立即 執此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顯不近人情云云;惟依抗 告人、連帶保證人何麗華蔡世傑等人與相對人於96年6月 14日簽署之協議清償契約第3條約定略以:「如抗告人或連 帶保證人任一方未依約於第2條所約定之期日給付任何一期 款項時,相對人即得以書面通知抗告人及連帶保證人解除本 契約,且本契約解除後有關本債權之一切法律關係回復成為 本契約簽訂前之原狀,相對人另得將抗告人及連帶保證人已 給付之款項全部予以抵償債務,不須返還」等語,復參照上 開債權計算書之形式審查,抗告人尚積欠借款本金餘額13,2 16,507元,至於部分還款金額可沖償利息至100年8月6日止 ,惟尚餘337元不足繳納1天利息,故相對人考量抗告人利益 最大化,爰主張以100年8月8日為計算請求利息之起息日等 情,堪認抗告人所負債務已屆清償期,相對人業於102年12 月23日寄發台北長春路郵局第2840號存證信函解除該協議清 償契約並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縱抗告人確有依約先行清償5, 278,622元之債務,然其並不否認因目前礙於財務困難始無 法再依約清償乙節,是相對人依上述約定書面通知抗告人解 除契約為合法。準此,相對人之債權既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爰聲請拍賣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 據,自應予准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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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