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60號
TPDV,106,抗,60,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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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蒂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民
視同抗告人 李家民
      陳淑蓉
相 對 人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
月30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08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 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 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 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 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 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又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此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 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原名上鼎開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 鼎公司)與李家民陳淑蓉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 市,利息按年息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 105年5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 尚餘15萬4,47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惟抗告人提起抗告並



指稱金額有錯誤等語,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對 未提出抗告之李家民陳淑蓉必須合一確定,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抗告之效力應 及於李家民陳淑蓉,爰將李家民陳淑蓉列為視同抗告人 ,合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或對於簽章或發票日記載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最高法院50年度第 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 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 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 ,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無從就當事人間實質法律 關係如何為審酌與認定。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視 同抗告人李家民陳淑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外,尚餘15萬4,470元(原本票 裁定之主文及理由欄誤載為50萬4,470元,其後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7日裁定更正為15萬4,47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簽發對象上鼎公司與抗告人不合, 已非原組成公司,抗告人亦未授權相對人填載到期日,且上 鼎公司於改變更日期後無相對人公司款項,金額亦有錯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而合 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無不合。雖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上鼎公司而 非抗告人云云,然依相對人105年11月4日民事聲請裁定本票 強制執行狀所附之新北市政府103年3月17日北府經司字第 1035135746號函及102年7月31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46432號 函所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抗告人公司原名稱為 「上鼎開發國際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31日申請變更為「 上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3年3月17日申請變更公司



名稱為「蒂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變更前後之統 一編號均為「00000000」,並經臺北市政府以前揭函文核准 登記在案(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083號本票裁定卷第6 至8頁、第15至20頁),足認抗告人與上鼎公司為同一法人 主體,其所辯要難憑採。且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此票由持票 人行使追索權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此票授 權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填具到期日」等旨,此有系爭本票 附卷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083號本票裁定卷第21 頁),相對人主張經提示付款後僅獲部分清償,尚餘15萬 4,470元未獲付款,並執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無違,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系爭本票為有效而准予強制 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另辯稱金額亦有錯誤云云,然抗 告人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乃實體上之爭執,均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 審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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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蒂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鼎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