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7號
TPDV,106,抗,27,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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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李卓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11月23日105 年度司字第182 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傅修澤蘭於民國 105 年2 月27日病故,另一董事柯天賜亦早於102 年1 月間 自行辭任,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僅餘抗告人、案外人傅積寬王中怡等3 人(下稱抗告人等3 人),其等為維公司權益, 本得就相對人與案外人陳姻竹宋元虎(下稱陳姻竹等2 人 )間之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77號、 本院105 年度店簡字第25號、104 年度勞訴第273 號、105 年度勞訴字第10號、105 年度訴字第1405號等事件(上開事 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承受訴訟,惟陳姻竹等2 人為避免遭 受不利益之判決,故意延宕訴訟進行,利用相對人現股東分 散,短期內無法達到法定股東會開會人數進行改選董監事之 情形下,向新北市政府要求相對人限期改選董監事,致相對 人無法於期限內改選,而遭新北市政府當然解任全體董監事 ,是相對人將有遭受損害之虞。又案外人徐長勳對相對人提 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號: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 875 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亦恐使相對人受 有損害,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伊為相對人股東及前 董事,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 選任伊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原法院認抗告人聲請與公司法 第208 條之1 規定不符,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下稱原裁 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稱新北市政府105 年7 月15日新北府 經司字第1055229071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5 年7 月15日 函)已准許抗告人在內之股東15人依公司法規定自行召集股 東會,並限期於105 年9 月30日前召開完成,然股東對股東 會召集程序未必熟稔,且有高達數百萬之相關費用需由股東 墊付,負單不可謂不重,如未能選任董事,相關費用將付諸 流水。又縱主管機關同意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少數股東如 無法探知多數股東之意向,可能無法達成公司法規定之股東 會召開門檻人數。況抗告人多次奔走仍無法確認可達股東會 決議法定召開之出席人數,期間曾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



集延期,未獲准許,縱依新北市政府105 年7 月15日函召開 股東臨時會,該自行召集期限亦已逾期失效。又原裁定認為 抗告人等3 人與相對人前監察人梁潔純持股共達11.4% ,可 依公司法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 然王中怡常住國外,而傅積寬梁潔純均高齡90歲以上,此 顯強人所難,且公司法中未強制規定課予股東於無董事情形 下,須由持有公司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向主管機關申請 自行召集股東會之義務,故如股東就向主管機關申請召集臨 時股東會一事並無意願,則公司將無法選任臨時管理人。因 此相對人現已屬無任何董、監事之情況,如無臨時管理人代 為行使董事會職權,則訴訟相對人將可能於訴訟遲滯之際脫 產或藉此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公司,是相對人與其他股東將 有遭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並請求廢棄 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 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 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 要。易言之,前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 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 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 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 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 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傅修澤蘭於105 年2 月27日病故,另一董事柯天賜亦早於102 年1 月間自行辭任 ,故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原為抗告人等3 人,嗣相對人全體董 事及監察人任期均於93年6 月8 日屆滿,經新北市政府於10 5 年6 月1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89656號函(下稱新北 市政府105 年6 月17日函)限期改選,因相對人至105 年9 月15日前仍未改選,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相對人 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自限期屆滿時即105 年9 月15日當然解任 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102 年1 月30日北府 經登字第1025002654號函、董事辭職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新北市政府105 年6 月17日函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 至14頁),足信為真正。抗告人固主張抗告人等3 人遭新北



市政府當然解任,就系爭訴訟事件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 件之進行,將使相對人受有損害之虞,無法維護股東權益云 云。然經本院調取高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77號、本院105 年 度店簡字第25號、104 年度勞訴字第273 號、105 年度勞訴 字第10號等事件之判決書,上開事件於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 傅修澤蘭死亡後,多由總經理傅積寬以其依民法第555 條及 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亦為負責人而聲明承受訴訟,且有 委任蔡凱文為訴訟代理人,依民法第173 條規定不停止訴訟 程序,仍繼續進行,並均經法院為有利相對人之判決;而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經該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66號選任傅積寬為相對人 於該件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顯見相對 人系爭訴訟事件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之進行及訴訟權益, 並未因抗告人等3 人遭新北市政府解任而受影響。抗告人僅 陳明有關召開股東會之困難,就本件相對人究有何其他急需 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業務 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並未具體說明 並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則抗告人執上開事由,聲請本院選任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尚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不符, 難認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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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