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48號
TPDV,106,建,48,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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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48號
原   告 楊國銧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陳韶瑋律師
被   告 陳宏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 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依照設計圖相片、設計圖稿、估 價單與其餘工程細部內容由雙方於工程進行中邊做邊約定等 方式,由被告負責原告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建物之整體翻修與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被告曾對原告表示105年1月6日必定會完工交屋,然其後 仍係失信,復原告亦曾再給予被告機會,予以寬限至105年1 月21日,後經被告臨時改訂為同年月22日,被告仍未遵期完 成,原告屢屢一再予被告機會,一再對被告要求改善施工品 質與施工瑕疵,並依雙方約定之內容完成施工,且未逕依系 爭合約第12第1項規定要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之情況下,被 告卻一再敷衍搪塞原告、企圖魚目混珠偷工減料,甚有拒絕 完工並威脅原告,故原告迫於無奈於105年11月22日以臺北 青年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912,800元,並賠償原告代墊安裝之5段 鎖費用4,300元、顯屬溢收之耶魯YALE指紋鎖20,000元,扣 除被告曾代墊之保險箱費15,000元、原告追加之後陽台鋁窗 費18,3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922,632元等語。經查,依兩 造所簽訂之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5條之約定:「如有未盡 事宜,甲乙雙方同意另行協商解決之。如有紛爭,雙方同意 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 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工程設計施作或工程承攬 合約書之履行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



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 兩造間因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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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