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 請 人 滕一英
代 理 人 劉志賢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滕一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滕正意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父滕正意(已故) 與相對人於大陸淪陷來台,聲請人與母滕安氏則留在大陸, 分隔兩地,數十年未能團聚。因聲請人與台灣人王世印結婚 後來台定居,誤向戶政機關申報聲請人之父為滕培正(聲請 人之叔叔),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而塗 銷登記。嗣聲請人於持山東省日照市德信公證處之公證書至 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聲請人之父為滕正意之登記遭拒,為 此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滕正意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等語,經核與其提出之卷附戶籍謄本、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年度親字第24號判決、公證書影本相符。又查,兩造 經DNA血緣鑑定結果,確具有同父同母之手足關係,有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1月18日手足關係 診斷證明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而兩造就血緣鑑定之結 果均無爭執,並合意具狀聲請本院裁定,有聲請狀在卷可參 ,則聲請人主張如主文所示之聲明,自應准許。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