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暫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袁倫天
代 理 人 陳曉祺律師
谷逸晨律師
相 對 人 沈麗輝
關 係 人 袁曼麗
代 理 人 洪榮彬律師
關 係 人 袁小麗
上列聲請人因輔助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五年度輔宣字第五四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定全部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或設定負擔。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其立法 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 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 生之危害。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四項 前段規定:「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業已年逾九十歲,與關係 人袁曼麗同住,相對人對案外人高建章起訴請求塗銷名下現 住房地所設定抵押權,現由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 五號審理中,但相對人罹患阿茲海默症,記憶力持續衰退, 聽力復受損難與外界溝通處理自身事務,對於抵押權塗銷可 能造成有心人士圖謀相對人名下房地之利害關係認知如何亦 有疑義,聲請人為求釐清相對人意思表示之能力是否顯有不 足,乃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以避免相對人在辨識能力不 足下簽署爭議文件或名義遭人盜用,然關係人袁曼麗明知本 院訂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二時二十分於臺北長庚 醫院進行相對人精神鑑定,卻將相對人攜離住處,並於鑑定 期日拒不攜同相對人到場,爰聲請暫時處分請求:㈠關係人 袁曼麗應於本院一○五年度輔宣字第五四號輔助宣告事件訂 定之鑑定日期,準時攜同相對人至本院指定醫院進行鑑定; ㈡禁止相對人與全體關係人(袁小麗、袁幼麗、袁妙麗、袁 黛麗、袁瓊麗、袁曼麗)於本院一○五年度輔宣字第五四號 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或
設定負擔;㈢於本院一○五年度輔宣字第五四號輔助宣告事 件裁定確定前,暫定關係人袁小麗及聲請人袁倫天為相對人 之共同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病歷、家事聲 請輔助宣告狀、關係人袁曼麗聲請儘速訂定鑑定期日狀、本 院家事法庭通知、債權憑證、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 六八號民事判決、附表不動產謄本、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 總行書函及還款紀錄、律師存證信函、相對人簽署處理房產 債務文件、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五號起訴狀繕本 及通知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㈠本院一○五年度輔宣字第五四號輔助宣告事件卷內 資料顯示,關係人袁曼麗先則聲請本院提前進行鑑定,本院 回覆依原訂期日鑑定,關係人袁曼麗嗣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 八日復委請律師具狀請求醫師至家中進行鑑定,本院並未同 意,結果關係人袁曼麗與相對人逕行搬離家中且換鎖,去向 不明,有本院一○五年度輔宣字第五四號輔助宣告事件卷內 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㈡依據前揭事 實經過,關係人袁曼麗攜同相對人換鎖離家且鑑定期日未到 場之原因為何尚不明確,然相對人是否如聲請人所提出病歷 所示有意思能力方面之問題既有待釐清,為避免相對人於釐 清前就其名下附表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損及其最佳利益之 風險,故裁定命於本院一○五年度輔宣字第五四號輔助宣告 事件裁定全部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 以處分或設定負擔;㈢至於聲請人其他暫時處分之聲請內容 ,本院認並無不立即核發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 ,故不予核發,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附表: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地目:建,面 積二五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分之一之土地。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地目:建 ,面積五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分之一之土地。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鋼筋混凝土 造,層數:七層,層次:六層,面積一六五點六○平方公尺 之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