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13號
原 告 廖昱翰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侯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離婚事件, 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 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經兩造陳報婚後共同居住於臺 中市,嗣原告即出國長期居留國外,堪認兩造共同住所地及 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臺中市,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 及兩造陳報狀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離婚訴訟,本 院並無管轄權,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