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6年度,8號
TPDV,106,國,8,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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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曾繹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等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本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 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 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 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 前段、第12條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 元。惟 查,依其起訴狀(即民國105 年7 月28日之「國家損害賠償 之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且對於賠償義務機關之記載 亦尚有不明,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5 年12月23日訊問原告 ,原告當庭確認本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二、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應賠償原告300 萬 元。三、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應賠償原告56,000 元。四、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應賠償原告6,400 元。五、 被告臺北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應賠償原告36,000元。六、被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賠償原告576,000 元。七、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並陳 明書狀所載洪仁政劉宗憲陳文瑩、臺北市萬華區健康服 務中心暨公衛護士、中央健保署、鄭文瑾、臺北市政府社會 及江文君等,均非本件提告範圍等語,有此訊問筆錄可參( 見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卷【下稱北國簡卷】 158 頁正背面)。依其前開訴之聲明第1 至6 項,均係財產 權之訴訟,各該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174,400 元【



計算式:500,000+3,000,000+56,000+6,400+36,000+576,00 0 =4,174,4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82元。扣除前開 原告已繳納之4,300 元,尚應補繳38,082元【計算式:42,3 82-4,300 =38,08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家賠償,惟並未提出業 已向該等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經其等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 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訴。又原告固指稱已向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請求賠償,並 提出臺北市政府105 年7 月6 日之函文為據,惟該函文僅係 就原告請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被告臺北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賠償部分拒絕賠償(見北國 簡卷第18頁正背面)。至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衛 生局、研發展考核委員會之相關函文及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 等,亦均無有關原告向上開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之內容, 此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訴已符合前揭法律要件,併此指明。 ㈢原告於106 年1 月18日,另提出陳報狀陳明:「為請求增列 被告,謹呈準備書狀:損害事實之聲明…認定本人人權受損 事實係因洪仁政所為而起…主因101 年7 月28日當日有松德 院區劉宗憲陳文瑩觸法刑法妨害自由、毀人名譽…是故請 求法官依損害事實起因,將上述三人重新列入應付損害賠償 義務名單」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國字第8 號卷第1 頁), 依其所述可見有追加被告洪仁政劉宗憲陳文瑩之意,惟 原告並未陳明此部分追加之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亦 無從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與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不符,爰依法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記載有追加 被告洪仁政劉宗憲陳文瑩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書狀及 其繕本或影本,並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金額補繳追加之訴 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綜上,原告起訴及提起追加之訴,分別有前揭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爰依法裁定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 7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以資憑辦,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本訴及追加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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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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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應補正事項 │
├──┼───────────────────────────┤
│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零捌拾貳元。 │
├──┼───────────────────────────┤
│ 2 │提出原告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衛生│
│ │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
│ │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
├──┼───────────────────────────┤
│ 3 │提出記載有追加被告洪仁政劉宗憲陳文瑩之應受判決事項│
│ │聲明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並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金額補│
│ │繳追加之訴之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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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