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淑亞市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哲男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2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蔡哲男設籍地址即臺北 市○○區○○街00○0號寄發終止契約函,經郵務機構以招 領逾期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雲林縣斗六 市公所105年8月23日斗六市財字第1050025840號函、退回信 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訪查,相對人現未 居住戶籍址,其現住地址為台中市○○區○○路0000○0號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民國106年2月10日北市 警文二分防字第10630396900號函在卷可稽,是尚難認相對 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本件聲請與首揭 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核非適法,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