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33號
TPDV,106,司聲,33,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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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洪振誠
      周秀燕
      曾金印
      李元宦
      王瑞錦
      侯欽雄
      侯旻宏
      侯季汝
相 對 人 張順詳
      張順發
      張琇媚
      張耿榮
      張順富
      高寶玉
      張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422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聲請人洪振誠負 擔四百分之六;周秀燕侯欽雄侯旻宏各負擔四百分之五 ;曾金印負擔四百分之十一;李元宦王瑞錦負擔各四百分 之三;侯季汝負擔四百分之二,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82,477元及測量費12,935元(104年度訴字第4228 號卷第46頁),合計支出訴訟費用95,412元,相對人未支出 訴訟費用,是訴訟費用95,412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四百分之 三百六十即85,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5,871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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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