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5號
TPDV,106,司聲,25,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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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代 理 人 鍾秉憲律師
      許英傑律師
      楊靜榆律師
相 對 人 江仕淑(即巫壽民之繼承人)
      巫維正(即巫壽民之繼承人)
      巫維中(即巫壽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江仕淑巫維正巫維中所提存之一百零一年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金額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本基金(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 稱重建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 ,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保公司(即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 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 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 存保公司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暫免繳納裁判費;其聲請 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時,得免提供擔保,行政院金融重 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已賠付原債權人即提存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取得中華 商銀對其職員、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提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月5日金管銀(二)字第



09620000130號、第096 20000131號函、概括讓與及承受合 約、重建基金之訴訟實施權授權書(以上均為影本),載明 授予聲請人訴訟實施權,由聲請人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或承 當訴訟,故聲請人已依法繼受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 債權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 押,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583號民事裁定及101年度聲字 第181號民事裁定提供101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金額新臺幣34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519號 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6年度司執全字第3749號假扣押 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 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51 9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12583號民事裁定、101年度聲 字第181號裁定、民國105年9月7日民事聲請撤銷本院96年度 執全字第3749號假扣押執行狀(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本院101年存字第3519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為 訴外人魏綸洪及相對人江仕淑巫維正巫維中,聲請人僅 就相對人江仕淑巫維正巫維中部分聲請返還提存物,是 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酌,先予敘明。就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 屬實;次查聲請人撤回執行後,分別於105年9月7日及同年 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 使權利,該函於同年9月10日送達相對人江仕淑巫維中、 於同年11月30日送達相對人巫維正,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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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