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媽祖嘗
兼法定代理 郭國雄
人
聲 請 人 郭錦城
郭錦德
郭春琳
郭新浪
郭新寶
郭文甲
郭文章
郭世炫
郭錦輝
郭保禮
郭國祥
郭國乾
郭國通
郭國芳
郭國圳
郭瀚升
郭志宗
郭仁裕
郭文通
郭文標
郭文華
郭文鵬
郭家富
郭玉焜
郭家增
相 對 人 郭文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2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即臺北市○○ 區○○街000號4樓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 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 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實地查訪結果,相對 人郭文宏現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06年2月22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0 63057100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上開戶籍址既為相對人之 住所,該住所並無不明,即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遽 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本件聲請 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核非適法,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