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3號
TPDV,106,司聲,13,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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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謝志雄
      卓宣德
      謝公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聆思(即吳聆思行)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聆思(即吳聆思行)間 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6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79 萬元、242萬元、24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 第17161號、第17162號及第171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雙方已達成和解,聲請人已具狀交由相對人提出已撤回假 執行,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假執行擔 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和解協議書為證 。惟查,聲請人所提和解協議書第七項僅載明相對人以和解 協議書為同意聲請人取回假執行擔保金之意思表示,然未具 體載明同意返還之提存案號、法院及數額,致本院難以審酌 相對人同意之範圍。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或其 他證明文件以供釋明該和解協議書之真偽,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1月4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 迄未補正,本院另發文予相對人,請其陳報是否同意聲請人 取回本件提存物,相對人迄未回復。是本院無從依聲請人所 提文件形式上審查該和解協議書之真偽。又聲請人亦未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已賠償損害,復未提出 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之證明。 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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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