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16號
TPDV,106,司聲,116,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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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宋乾基
      宋紫雲
      宋凰仙
      宋采玉
      宋鴻君
      宋良夫
      宋陳淑真
      歐秀碧
      宋佩芳
      宋佳瑾
      宋佳璇
      劉淑芬
      劉淑倩
      劉淑菁
      劉柏成
      劉均韻
      陳明慧
相 對 人 宋清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郵寄優先購買通知之存證信函 予相對人,惟查相對人已出境,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 所105年10月5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531116100號函等件影本 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前開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戶政事務 所回函所載,相對人宋清和於民國39年4月遷出日本東京, 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迄今未有恢復戶籍之記載。是聲請 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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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