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О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民國(下 同)八十三年十月間支援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派駐湖口分駐所,負責該所支 援勤務並協助處理一般性案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附近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 發現丙○○(按原審判決免刑確定)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六輪拼裝車輛行經 該處,明知除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謝福 添開具罰單告發外,須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將該違規拼裝車輛執行沒入,再依台 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將該違規車輛送交指定處所收據後, 併同告發單移送公路監理機關裁處,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在新 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竟在謝福添請託 下,將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內已填載「禁駛沒入」其中「沒入」二字當場刪 除,並將該違規拼裝車輛暫查扣於新工派出所停車場。其後乙○○透過第三人約 謝福添見面表示只要交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即可取回該拼裝車輛,惟謝 福添認金額過高而未同意,但仍將前開舉發單正本交予乙○○收回銷案。乙○○ 於謝福添友人所涉竊盜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告知謝福添可取回該車,但須支付二 萬元,約八十六年七月中旬某日中午,乙○○乃違背職務於新竹縣湖口鄉○○路 停車場將上開查扣之拼裝車輛鑰匙交予謝福添,由謝福添自行至新工派出所停車 場取回拼裝車,謝福添則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停車場交付現金二萬 元予乙○○收受。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謝福添向新竹縣調查站檢舉乙○○瀆 職,乙○○為恐事發受罰,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至謝福添住處,表示警方督 察室已知此案,要謝福添儘快找輛相似之拼裝車代替原查扣車輛,謝福添應允並 於同月十九日中午在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十五鄰二五0號處找到相似之拼裝車, 其後並以三萬元代價向陳國泉購得,並依乙○○指示停放在湖口鄉和興公墓入口 處。乙○○復於同月二十二日六時三十五分許至謝福添住處退還二萬元,另將應 到案日期已改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之舉發通知書影本交予謝福添,要其至新埔 監理站繳納罰款。而謝福添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將上開二萬元交新竹縣調查 站扣案處理。因認被告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收受賄賂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能據為有 罪判斷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若未達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自 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推斷,且不得就相關罪疑責由被告舉證釐清、令負法律上所 無之自證無罪義務,先予指明。再共同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刑事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 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 危險,若以之作為其他被告之罪證時,不僅在採證上同具上述自白虛偽性之危險 ,且共同被告基於訴訟上各自利己之陳述動機,尤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 之可能。是則利用共同被告之自白為其涉案被告之罪證時,不僅必須確須無瑕疵 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須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如無其他佐證而專憑此 項供述認定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 規定有違。換言之,在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上,關於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 證明力並非全然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 補強證據,始能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
三、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乙○○犯罪無非以:
(一)被告乙○○為支援湖口分駐所警員,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附近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取締謝福添駕駛違規 拼裝車,為被告供承無訛,復有卷附新竹縣警察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竹縣 警刑交字第九八九二九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登記簿、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三日勤務分配表各一紙可資佐證,被告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確實無疑。
(二)首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謝福添供認纂詳(見新竹調查站八十六年十月二 十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調查筆錄,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下午十四時至十六時、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十二時五十分 至二十三時十分警訊筆錄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分、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偵訊筆錄),而被告謝福添之友人范綱宏、羅鴻鈿 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不起訴處分,有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八 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按,核與被告謝福添供述時間在八十六年七月中 旬與被告乙○○約定以二萬元取回查扣車輛情節相符,雖其數度供詞相互間所
述時間及些許事實略有出入,惟事涉人之記憶且無礙於整體犯罪之認定,況謝 福添亦為同案被告,與乙○○間並無仇隙,斷無誣陷之理。(三)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取締謝福添駕駛上開違規車輛,並在舉發通知單上刪除 「沒入」二字,為其所自承,並與被告謝福添供述相符,復有新竹縣警察局八 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竹縣警刑交字第九八九二九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一紙附卷足證,其應到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而該通知單上違規 事實內「沒入」二字確有被刪除之痕跡,再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六時三十五分許至謝福添住處,將應到案日期改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之 舉發通知書影本交與謝福添,並且要謝福添至新埔監理站繳納罰款,亦為被告 等所供承,且經證人甲○○結證證述應到案日期確為被告乙○○所更改屬實( 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偵訊筆錄),此外另有新竹縣警察局 竹北分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警交裁字第二四六一九號函附新竹縣警察 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竹縣警刑交字第九八九二九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新竹區監理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移送表各一紙附卷足憑,何以該舉發案原應到案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 八日,竟與一般違規案件相異遲未依例移送監理站執行,若非被告乙○○有收 受賄賂行跡,則自無此大費周章之舉。
(四)原查扣拼裝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尚停放在被告謝福添 住處倉庫內,業經檢察官現場勘驗屬實(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 十分履勘現場筆錄),並為被告謝福添承認該車確為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四 月二十二日所查扣之原車,又警方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找到停放在湖口鄉 和興公墓入口處之拼裝車,為被告謝福添在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十五鄰二五0 號處以三萬元代價向陳國泉購得,並依乙○○指示停放在湖口鄉和興公墓入口 處以替代原查扣車輛之用,核與證人陳國泉指述情節相符(見新竹縣調查站八 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調查筆錄),鑑之兩車比對,其外觀、車頭型式、擋風玻璃 、車身擋土木板均有明顯不同,亦有二車照片共十三張附卷憑證。是被告乙○ ○何以堅指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停放在湖口鄉和興公墓入口處拼裝車為原查 扣之車輛,如非被告藉以粉飾罪責,焉有此枉顧事實之詞。(五)依卷附監聽電話0三─0000000,錄音日期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八時 五十分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時十分及十一月二十日十時十分至十一月二十七 日二十二時之監聽錄音帶及譯文,其中:
1、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十三分至二十二時十七分監聽顯示:被告乙○○向被告 謝福添表示:「現在上級要追回去。」,謝福添答:「誰說要追回去的?」乙 ○○說:「分局的,你現在車子還在嗎?」謝福添答:「我換過了。」 2、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時五十六分至十二時五十七分監聽顯示:被告謝福添向被告 乙○○表示「我正在找,現在在新豐。」乙○○說:「上面三點要來看。」謝 福添說:「我一下子回去才和你講。」乙○○說:「你儘量找,我在你家等。 」
3、十一月二十一日七時三十五分至四十分監聽顯示:謝福添陳姓友人問:「你的 車子不是開回來了?」謝福添答:「現在那個警察又抓回去了。」陳姓友人又
問:「你不是拿車子去換?」謝福添答:「他們就是查這個事。」 4、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六分至五十九分監聽顯示:謝福添之母告訴謝福添 弟媳說:這幾天湖口及竹北警察常上門問有關拼裝車一事,受賄警員要謝福添 不要講實話,否則會關十幾年。而謝福添弟媳則要謝母電話裡不要講太多。 從以上監聽紀錄均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另行找尋他車代替原查扣拼裝車以掩飾犯 行之事實。
(六)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六時三十五分許至謝福添住處退還二萬 元之事實,不但為被告謝福添供認且經其交警扣案可稽。(七)被告乙○○係因金錢事情,始將查扣之拼裝車交由被告謝福添取回一事,亦經 證人張國政證實在卷(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偵訊筆錄)。 綜合以上所述,足見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為其論據。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向丙○○要求 賄賂,未收受二萬元,亦無退還二萬元之事。伊開罰單後第二天就把罰單及謝福 添的拼裝車資料提出交給裁決所收執,可是當時該拼裝車是寄放在新工派出所的 停車場。伊因拼裝車沒有地方存放,所以就把車子交給謝福添自行保管,但伊有 告訴謝福添說當伊要車子的時候,就要把車子交給伊,伊並沒有向謝福添說過要 拿錢才可以取回拼裝車。後來案子要交給監理單位處理的時候,伊向謝福添說要 取回車子,可是謝福添說他已經把車子換過,於是伊就向謝福添說要把車子找回 來交差,伊並沒有要他購買其他拼裝車給伊交差。又因為分局長把謝福添的案子 積壓太久,所以才會把伊叫到辦公室更改罰單日期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乙○○於開具前開舉發通知單時,原在該通知單違規事實欄記載「禁駛沒 入」,嗣雖在謝福添要求下,當場將「沒入」二字刪除(見偵查卷第七0頁) ,然該舉發通知單上,不論是否有沒入之記載,均不影響監理機關對於違規事 實之認定,亦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難認被告乙○○有何登載不實以圖利謝 福添之犯行。
(二)謝福添固供稱:被告乙○○曾於前開拼裝車遭查扣後之二、三日,透過徐寶星 以電話邀約伊至新竹縣湖口鄉○○路九十一號新竹縣議員黃秀輝之兒子黃中鉞 所開設之土地代書事務所見面,當場有徐寶星、黃中鉞、被告與伊四人,徐寶 星當場向伊表示前開拼裝車價值約三十萬元,要求伊支付一半即十五萬元,即 可取回車輛,伊當時並未表示同意,迨伊所涉盜採砂石另案獲得不起訴處分後 ,被告復在新竹縣湖口鄉○○路與德興路交岔路口向伊表示可取回該車,但須 支付二萬元,嗣經伊同意,被告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中旬某日中午一時三十分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路停車場將上開查扣之拼裝車輛鑰匙交予伊,由伊自行 至新工派出所停車場取回拼裝車,伊並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湖 口鄉○○路停車場交付現金二萬元予被告乙○○收受,詎被告嗣恐事發受罰, 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女友陪同下將該二萬元退還伊云云。惟此為被 告所否認,且扣案所謂被告退還之二萬元,除謝福添上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確係被告所退還。況證人徐寶星證稱:伊不知上開情事,亦不認識 謝福添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上訴字第三七五六號卷第三十八頁),證人黃
中鉞證稱:謝福添請託向警員說情,但沒有說拿錢之事等語(見上訴字第三七 五六號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乙○○女友(現為其配偶)章貴花稱 :「只有一次我在早上有與乙○○到過謝福添家裡,送交通裁決的罰單給謝福 添,但是不是去退錢。」、「我並沒有與乙○○到謝福添家裡退錢。」、「( 為何你要與乙○○一起送罰單給謝福添?)因為當時乙○○沒有交通工具,所 以我就開車帶乙○○到謝福添家裡。」(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均不能證明 謝福添之供述被告收受賄款、退還賄款為真實。且經本院調取被告乙○○在竹 東郵局0四三一一一─二所開設00五二四二─九郵政存簿儲金帳戶資料,經 該局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營0000000─三一號函檢送乙○○八十六年一 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之存提明細資料,經核閱結果並無符合謝福添所稱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前數日有提領二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 第一一一頁)。此外,復乏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並擔保謝福添供述之真實性,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
(三)前開舉發通知案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交由竹北分局約僱佐裁員戴錦秀簽 收,因事涉謝福添另犯之盜採砂石刑案,乃由分局長的秘書將罰單拿去等待刑 案結果再作定奪等情,業經證人戴錦秀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原審 卷第六十一頁)。其後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分局長蔡丁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間知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正在調查此案件時,即將謝福添前開違規案 件之資料交由該分局裁決室處理,該分局裁決室巡佐甲○○發現該違規通知單 上到案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已逾期甚久,依法要給違規人十五天到 案期間,乃與交通裁決所聯絡後,將乙○○所掣發之前開竹縣警刑交字第九八 九二九九號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之移送聯 上之應到案日期更改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並通知乙○○到竹北分局在 該更改處蓋章,乙○○同意更改後將通知書交予丙○○,並要求其至新竹監理 站繳納罰款結案等情,亦經證人甲○○(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反面、第八十三 頁、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蔡丁居(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 )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自承,足認被告更改該違規通知單上到案日期,並非 主動,且無圖利謝福添之故意。
(四)被告乙○○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督察組係供稱:「八十六年六月底七月初 ,我因見該車停於新工派出所太久,我怕影響到別人,就想乾脆交給原違規人 謝福添來保管好了,因為他家的廣場很大,可以停放該車,於是我便請謝福添 將車子開回家。」,「當初我沒有想那麼多,也沒有立下切結責付保管書」( 見警卷第二頁);於偵查中供稱:「:::新工所一直打電話叫我將車開回, 但湖口所無地可放,我打電話給謝(福添),說車子交由他看管」(見偵查卷 第八頁反面);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迄七月間,因新工 派出所員警陳宗明向我表示該拼裝車佔用該所停車位,要求我儘快移走該車, 惟因湖口分駐所並無停車位,因此我主動通知謝福添將該查扣之拼裝車開回渠 住處保管。」、「我係在湖口鄉碰到謝福添時,詢問渠家中是否有停車位可供 停放渠已被查扣之拼裝車,並在徵得渠同意願代為保管之情況下,將該拼裝車 之鑰匙交予謝某,請謝某自行前往新工派出所,將渠所有之拼裝車開回家中自
行保管」、「:::我有告訴謝某,如果竹北分局要該車時,我始會將該車送 至監理所處理」(見偵查卷第四十四反面至四十五頁)。依被告上開供詞,其 已承認將該拼裝車交謝福添「暫時保管」,並非承認將該拼裝車發還給謝福添 勿庸再交回。且被告原將前開拼裝車停放於新工派出所後,新工派出所表示該 拼裝車停放地點佔用停車位,乃要求伊將該車拖回湖口分駐所等情,業經證人 即新工派出所警員陳宗明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亦見被告 乙○○所辯非屬無據。至原查扣之拼裝車雖與警方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查 扣之拼裝車不同,然此僅可證明謝福添欲以他車替換原查扣之拼裝車,且除謝 福添之指述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乙○○指示其替換,尚不能以此即認乙○ ○有何不法犯行。
(五)至卷附監聽電話0三-0000000,錄音日期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八時 五十分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時十分及十一月二十日十時十分至十一月二十七 日二十二時之監聽錄音帶及譯文,其中:
1、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十三分至二十二時十七分監聽顯示:被告乙○○向被告 謝福添表示:「現在上級要追回去。」,謝福添答:「誰說要追回去的?」乙 ○○說:「分局的,你現在車子還在嗎?」謝福添答:「我換過了。」 2、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時五十六分至十二時五十七分監聽顯示:被告謝福添向被告 乙○○表示「我正在找,現在在新豐。」乙○○說:「上面三點要來看。」謝 福添說:「我一下子回去才和你講。」乙○○說:「你儘量找,我在你家等。 」
3、十一月二十一日七時三十五分至四十分監聽顯示:謝福添陳姓友人問:「你的 車子不是開回來了?」謝福添答:「現在那個警察又抓回去了。」陳姓友人又 問:「你不是拿車子去換?」謝福添答:「他們就是查這個事。」 4、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六分至五十九分監聽顯示:謝福添之母告訴謝福添 更未說:這幾天湖口及竹北警察常上門問有關拼裝車一事,受賄警員要謝福添 不要講實話,否則會關十幾年。而謝福添弟媳則要謝母電話裡不要講太多。 以上1、2監聽紀錄,與被告乙○○所辯伊有向謝福添說要取回車子,但謝福 添說已經把車子換過,伊就向謝福添表示要把車子找回來交差等語,並無不合 ,雖被告乙○○在處理本案拼裝車不符程序規定,惟此僅為行政上措施是否適 法之問題,與刑法收受賄賂罪尚屬有間。至3之監聽紀錄僅能證明警方在調查 嗣後扣案之拼裝車是否為原查扣之拼裝車,與被告乙○○有否收受賄賂並無直 接關聯。而4之監聽紀錄,並非被告與謝福添間之說話內容,而係謝福添之母 與謝福添弟媳間之交談,更未指明何警員受賄,自不能據此即推論被告乙○○ 有收受賄賂之犯行。另證人張國政雖稱:「我當晚去找謝(福添),但其避不 見面,找到人問何由,最後才承認是有關錢的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五 頁反面、第八十六頁),並未明確指出是哪方面「錢」的問題、與被告乙○○ 又有何關聯,尚無法就此即認乙○○涉有本案犯行。(六)謝福添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調查時稱:「黃秀輝突打電話向我告知被扣之拼 裝車已送至湖口鄉○○路橋下之空地旁,要我即刻前往該處,我於是在黃秀輝 所告知的地點發現被扣之車輛,並有之前乙○○所扣留的車鑰匙插在該車鑰匙
孔內,我始將該車駛回住處。」(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反面);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一日調查時稱:「我與乙○○會面取回鑰匙後即委由我友人李某載我至新 工派出所,我直接進該派出所後方停車場內發動拼裝車,由於停放時間過久而 無法發動,遂再由我友人載我至電機行請電機行的技工至派出所幫我修理該拼 裝車:::待該技工修好拼裝車後,我即直接開至我住處倉庫停放。」(見偵 查卷第三十七頁);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本院訊問時稱:「是湖口派出所的人 打電話要我去新工派出所拿回車子」、「當派出所打電話要我拖回車子的時候 ,有人告訴我說如果把車子取回,就要有所表示:::我把車子取回之後,當 天晚上八點多的時候我就借錢拿到新竹縣湖口鄉鐵軌旁的臨時停車場交給乙○ ○兩萬元。當時並沒有其他人看到。經過約數天後,乙○○與他女朋友二人拿 兩萬元到我家要還我,並要我不要亂說話,在乙○○離開後隨即就有調查站的 人員出現把我帶到調查站。我認為當時調查局的人已經在跟蹤乙○○」(見本 院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查謝福添所為前述自白,就何人叫其去取車、取 車地點、車鑰匙如何取得等情前後供述顯不相符,且忽而聲稱事先與上訴人約 妥行賄地點要其前往交付、忽而改稱調查員早就在跟蹤被告,卻讓被告從容返 還賄款,又未及時於當日向調查員提出被告返還之賄款,以採取指紋,先後所 供不盡一致,又謝福添前稱在八十六年七月中旬某日交付賄款二萬元,被告乙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退還,於本院卻稱交付賄款後數天被告與其女 友拿二萬元退還,所供退還賄款之日期亦非無瑕疵。而本案除偵查中共同被告 謝福添自白上訴人受賄,及提出所謂被告退還之二萬元外,並無其他任何確實 之補強證據足可證明其事屬實,僅以缺乏適當佐證而論,已無從證明上訴人犯 罪,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六、原審未依前述證據法則詳加勾稽,遽憑謝福添所為尚有瑕疵之片面自白而就被告 乙○○部分為有罪之判決,適用法則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乙○○無 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