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梁碧芳
相 對 人 張榮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自發票日起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 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本票(票號TH0000000)到期 日前之利息請求,當事人未約定並載明於本票上,該部分之 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次查本票(票號TH0000000) 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於98年10月12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 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95年10月23日 起至98年10月11日止之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亦應 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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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7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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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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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5年11月7日 │165,000元 │95年11月17日│95年11月17日│98年10月12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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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5年10月23日│200,000元 │未載 │98年10月12日│98年10月12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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