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2721號
TPDV,106,司票,2721,201702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72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非訟代理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創兆投資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敏娟
相 對 人 蔡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 .92%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 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
│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2721號 │
├──┬─────┬──────┬──────┬───────┬──────┤
│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期日及利息起│提 示 日 │
│ │(新臺幣)│(新臺幣) │ │算日 │ │
├──┼─────┼──────┼──────┼───────┼──────┤
│001 │ │3,348,327元 │104年5月27日│106年1月3日 │ │




├──┤1,000萬 ├──────┼──────┼───────┤106年2月13日│
│002 │ │4,590,000元 │105年6月22日│105年12月30日 │ │
└──┴─────┴──────┴──────┴───────┴──────┘

1/1頁


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兆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