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2717號
TPDV,106,司票,2717,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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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台灣預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國偉
相 對 人 吳明芳即科信企業社
相 對 人 李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2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37,500元,利息按年 息18%計算,另按日加計千分之二之違約金,付款地在臺北 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6年1月10日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新臺幣146,766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 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是聲請人 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 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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