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341號
TPHM,90,上更(一),341,2001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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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二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台北市○○路六一號三樓吉立興業行之負責人,為營業人及納稅義務人 。其為逃漏稅捐,明知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並未在吉立興業行服務,竟於八 十年四月一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辦理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員工七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乙○ ○向該行領取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薪資,並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該行 之營業費用(薪津支出),據以製作該行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再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報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行七十九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二萬三千九百九十七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 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於本審經傳未到庭陳述,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前供承乙 ○○並未在其吉立興業行任職,而否認有前揭犯行,並稱乙○○之兄丙○○在上 揭吉立興業行同址,開設龍安有限公司(下稱龍安公司),七十九年間吉立興業 行曾將承包之部分工程轉包給龍安公司承作,吉立興業行與龍安公司均委託會計 師甲○○及其女友(妻)丁○○報稅,乙○○之資料係龍安公司交給甲○○作為 承包吉立興業行工程之薪資,伊未核對報稅資料,實無逃漏稅捐之行為及犯意云 云。
二、查被告虛報乙○○在吉立興業行領取薪資十萬元,業經乙○○證述甚詳,並有被 告所登載七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按。被告於八十年四月一 日辦理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之虛列為吉立興業行七十九年 度之營業費用,亦有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憑。其虛列之薪資費用 十萬元,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萬三千九百九十七元,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 局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八七)財北國稅審叁字第八七000六一四號函在卷可稽 ,事證極為明確。
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前雖均辯稱吉立興業行係委由甲○○及其女友丁○○辦理 報稅,而被害人乙○○之兄丙○○係龍安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又與吉立興業行同 址,均委由甲○○等辦理報稅,其不知有虛報乙○○薪資之事云云。惟經本院訊



諸證人甲○○及丙○○,甲○○陳稱:丙○○的公司報稅之事及設立登記,是伊 介紹由劉慧瑩辦的,至於戊○○公司報稅的事,並未幫他做,也沒有介紹給人做 ,伊並非會計師,並無從事這行業,伊妻丁○○與此事無關,吉立興業行於八十 年四月一日報稅時,丁○○懷孕即將生產,且在別的電器行任職,更不可能幫被 告報稅云云。證人丙○○亦證稱:伊並未將乙○○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甲○○ ,伊公司(龍安公司)於七十七年或七十八年間撐不下去了,有告訴伊弟乙○○ ,乙○○曾想成立一家公司,就把身分證交給伊辦理,伊因當時有債務問題未幫 他辦,就搬離開該處,可能一些資料沒有拿走,因而他的身分證影本被戊○○拿 去使用,嗣伊因案服刑,伊弟曾往面會告稱被告虛報其領取吉立興業行薪資十萬 元的事,伊很了解伊弟的為人,是實實在在的人,他並沒有在戊○○的公司做過 事等語。二證人所供,均未證明丙○○有將伊弟乙○○之身分資料交由甲○○以 辦理吉立興業行的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證人丁○○於本院更審 前亦否認曾代辦結算申報。再觀偵查卷所附財政部國稅局所函送之吉立興業行七 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並未載有簽證會計師或代理申報人之 姓名,該申報書上所載負責人,主辦會計及製表人,均蓋被告戊○○之專用章, 是該項結算申報顯係被告所為,而被告於原審供稱吉立興業行僅有伊夫妻,弟及 另一名會計,當年申報之薪資為五十二萬六千元,該行號為獨資之自家行號,究 竟有幾人支薪,月薪若干,應極單純,就當年所申報薪津支出中,以乙○○名義 虛報十萬元,被告自難諉稱不知。設被告係委由他人代辦結算申報事宜,其資料 亦必是由被告提供,否則代辦申報之人尚須為其尋找人頭製作不實之薪資扣繳憑 單,再為虛偽之結算申報,即與社會常情及該行業慣例不符。被告於原審雖一再 以證人丙○○曾證述甲○○曾為被告的吉立興業行報稅,及龍安公司曾承包吉立 興業行一些營建方面的工程,意謂丙○○之龍安公司,既向吉立興業行承包工程 ,自應將施工工人之薪資報給吉立興業行,以供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而二 者均委由甲○○代辦申報事宜,則乙○○之資料自是由丙○○交付甲○○使用, 被告以之主張其不知情。惟查證人丙○○於原審尚供稱「龍安公司報稅的事,交 給甲○○辦理」、「不清楚吉立興業行由誰處理報稅」等語,對此本審對證人丙 ○○再詳加推究,據供稱是聽戊○○說把報稅的事委託甲○○去處理,至於是甲 ○○自己去報,或由別人報則不清楚,因從未看過甲○○作帳報稅的事,可能是 甲○○介紹給人家做,因他認識會計、代書之類的事務所云云,並未肯定係由甲 ○○為被告代辦結算申報之事,且其傳聞自被告,亦非可盡信,被告企圖從此卸 責,尚非可取。又設使龍安公司曾承包吉立興業行之工程,則施工工人之薪資自 應由龍安公司支出及作結算申報,所謂應提供吉立興業行申報者,並非正確。況 丙○○又稱龍安公司只是幫吉立興業行採購材料,並沒有真正施工云云,自無施 工工人可資提供,丙○○更不可能將未受僱於吉立興業行之親弟乙○○,提供與 吉立興業行虛報薪資,使伊弟受害,被告就此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另提出本院八 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一號甲○○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之判決正本,但查該 案係甲○○為自己為負責人之宏佶公司及昆煉曜公司,虛報薪津支出以逃漏稅捐 (未遂),自難以甲○○有此案而推論其有為被告虛偽代辦結算申報之事。被告 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是吉立興業行負責人,為營業人及納稅義務人,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有申報納稅之義務,則填報結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為其業務,其在業務上所掌 結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上虛列乙○○之薪資十萬元為費用,且持向國稅局申報, 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萬三千九百九十七元,足生損害乙○○及稅捐稽徵機 關徵稅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之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其業務上虛列登載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再論。又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 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又刑法第四 十一條業經修正如後述,其修正後本件即得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並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之適用。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本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不及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執前開情詞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未當,即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因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諭知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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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