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9457號
TPEV,106,北簡,9457,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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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4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林邱桂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祖培,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郭明鑑郭明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 狀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循環 利息(最高按週年利率15%計算)。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 至106年6月26日止,被告尚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46萬5, 551元(本金44萬6,405元)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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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