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眾慶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霖
相 對 人 梁壬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80,000元, 利息按每百元加日息0.0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未載,詎於106年1月2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利息按每百元加日息0.05%計算,經核為年 息百分之零點一八二五,聲請人請求之利率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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