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四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二0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萬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萬昇公司)負責人,緣於 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間,該公司與台北市○○區○○路一小段二四五等地 號土地地主,以萬昇公司名義建屋出售,自訴人預購坐落前開等地號土地上之凡 爾賽八樓B2一戶。因被告自八十二年三月間,即以前開等地號中之十六筆土地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四億六千四百四十萬 元,同年十一月又向該行庫貸款設定四千五百六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十三 年六月間,復向匯通商業銀行貸款設定二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自訴人與被告 簽訂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後迄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止,已預付房屋款五十萬七千元 及土地款一百一十八萬三千元,合計一百六十九萬元。茲因被告前開貸款利息未 繳致遭銀行聲請法院就設定抵押權之土地併房子部分查封拍賣。顯被告係利用土 地向銀行鉅額貸款,故不繳息,事後並將未遭拍賣之土地(二六一、二六二號二 筆),不依約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反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賣與拍定人之方法 ,而詐騙自訴人之財產,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以繳款通知單,通知自訴人預繳契稅等款約十萬零九百五 十一元,詎自訴人按契約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繳付前開款項後,因房地均遭 拍賣,移轉已不可能,自訴人經被告通知而繳交之規費、契稅、代書費等費用, 被告不退還,復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自訴人在刑事訴訟法上為原告身分,對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 能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 三二二號判決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 ,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 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 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 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 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況,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以之意圖而施用詐
術。至於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異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 要件。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須以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 件相符。
三、經查:
(一)本件就被告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詐騙等問題,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 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在台北市○○○路○段七十九巷右揭預售屋接待中心,利用 不知情之萬昇公司職員,以銷售上開地號土地興建之預售屋銷售為幌,佯稱產權 清楚云云,誘騙自訴人簽訂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自簽約後 迄八十五年十月間止,陸續交付一百六十九萬元,詎事後上開房地遭到查封,無 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因認被告涉嫌詐欺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 問筆錄,原審卷第十八、十九頁),應先敘明。(二)自訴人於右揭時、地向萬昇公司訂購上址房屋一戶,並陸續繳交自備款合計一百 六十九萬元等情,固據自訴人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均影本),及繳款統計表各一份為證(自字第五八一號卷第四至十九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查,被告確有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李林寶等人訂有 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請領建造 執照,在右開地號土地興建地下三層、地上十六層住商混合式大樓,迄八十五年 七月九日竣工領取使用執照,亦據被告提出契約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均影 本)各一份影本可憑(原審卷第六十一至七十一、九十至九十四頁)。是萬昇公 司既有實際興建前開大樓,自訴人指被告以銷售預售屋為幌,施用詐術云云,已 嫌無據。
(三)依自訴人與萬昇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十四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八條規定,萬昇公司(即乙方)固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或佔用他人土地 ,或與承攬人發生財務糾紛等情事,但亦明文表示:「‧‧‧如有上開情事或設 定他項權利時,概由乙方點交本買賣房屋前負責清理或塗銷之,甲方(指自訴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卷附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十四條後段,自字第五八一號卷第七頁背面),由此觀之,被告縱令持上開土 地先後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匯通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屬實,衡情亦係一般建築業界 為緩解資金壓力之尋常作為,而萬昇公司又實際將貸得資金用以興建前開大樓, 自不能認此貸款行為係施用詐術,至萬昇公司於交屋前未能清理或塗銷他項權利 設定,對於自訴人所受損害,乃其應否依約負民事賠償責任之另一問題。(四)又據證人即萬昇公司會計師高明亮,於原審更審前審理時證稱:「萬昇公司在八 十四年度財務開始不好,八十二年度財務結構尚可,‧‧‧八十三年度依售屋狀 況收回的金錢,八十二年度繳息可以、八十三年度在我印象還可以,八十四年度 開始跳票,短期資金周轉出現缺口,記憶八十四年度房子銷售價尚可清償貸款」 等語(自字第五八一號卷第九十八頁背面至第九十九頁),併有會計師出具萬昇 公司查核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財務報 表附註等文件影本可參(自字第五八一號卷第四十八至六十頁)。足徵自訴人於 八十二年間向萬昇公司訂購上開預售房屋時,該公司財務狀況仍屬正常,迄八十
四年間始因退票,產生短期資金缺口,致週轉不靈,無法按期繳息,自不能因此 認被告係自始蓄意詐欺。
(五)且被告身為萬昇公司主要負責人,衡諸預售屋買賣交易慣例,本件房屋鄰近台北 市○○地段,土地成本甚高,乃眾所周知之事,承購戶所繳付之自備款尚不足以 支應全部建築及管銷費用,以當時萬昇公司財務情況漸臻窘困,被告自當希望上 開工程順利完工、辦理交屋,以取得銀行核撥之貸款,解決困境,倘若任令銀行 以先前貸款債務逾期未還,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影響交屋手續,承購戶因而未 能向銀行辦理貸款繳付房屋尾款,勢將導致建設公司更大損失,稽之自訴人並未 舉證說明被告如何故不繳息,致令上開土地遭受債權人拍賣,詐騙自訴人之財產 ,尚難認為被告於簽訂契約時,即存有任何不法所有之犯意,是本件應純屬民事 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以詐欺罪相繩。
(六)至自訴人所述被告將二六一、二六二號二筆土地擅自轉讓給拍定人部分,被告辯 稱:「那是合建的土地,那本來是屬於李家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九頁) 。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六四一號卷結果,台 北市○○區○○路一小段二六一地號之地主為李金豐,同段第二六二地號土地則 為李金進、許李秋霞、李林寶貝、李金長、李金城、李金豐、李金盛、李金德、 李金喜、李秋展等十人共有,渠等與萬昇公司簽訂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有 各該土地登記謄本正、影本及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民事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 四六四一號卷;原審卷第六十一至七十一頁;本院卷第七十七至八十一頁)。且 查,前揭以萬昇公司為債務人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所拍賣之標的亦不包括二六一 、二六二地號之土地(詳參前揭民事執行卷及該卷附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北院義八 十六民執乙字第一四六四一號拍賣通知),顯見被告或萬昇公司對該二筆土地並 無所有權,故拍定人若欲取得全部房屋基地,勢必另行與二六一、二六二地號土 地之地主簽訂買賣契約,然此種種既均與被告無關,即不能執此而謂被告有私下 擅自處分該筆財產之行為。
(七)又據證人即受萬昇公司委辦申報契稅之代書陳國正到庭證稱:「當時法令規定過 戶之前先辦公證或監證,才能申報契稅,這棟房子的客戶契稅單都已經核發,當 時萬昇公司說要我們等他的消息,然後再整批一次繳,後來房子被查封就沒有繳 ,也沒有辦理繳納契稅,‧‧‧當時關於這個契稅的問題我是跟楊副總聯繫,沒 有跟被告聯繫」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五十一 、五十二頁),證人楊熾書另證稱:「所收之契稅均先入公司帳戶,就伊瞭解也 是用在工地上」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三十九頁 ),由此可見被告並非決定通知客戶繳納契稅之行為人,客戶所繳納之契稅金亦 非為被告挪用,亦難遽認被告就萬昇公司向客戶收取契稅乙節,有何詐欺情事, 故縱使自訴人依萬昇公司通知繳納房屋契稅,萬昇公司未依約辦理過戶移轉登記 屬實,惟上述繳納契稅通知既查無與被告有何關連,自訴人復無從提出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從中就萬昇公司收受客戶所繳契稅獲有任何不法利得,自訴人所指 該部分與刑法上詐欺之構成要件亦未相符,併予指明。四、再查,萬昇公司於八十四年發生財務危機,被告乃商請案外人陳敏賢提供資金, 協助完成右揭大樓預售屋之興建,由於陳敏賢投入之資金頗巨,為確保其投入萬
昇公司之資金得以專款專用,遂委請藍天建設公司副總經理楊熾書進駐萬昇公司 監管資金運用狀況,迨八十五年因萬昇公司常有債權人前來公司索債,為避免糾 紛,被告即應陳敏賢要求不再出現公司,亦不過問公司業務,惟萬昇公司各部門 仍按往常作業,並未進行改組,楊熾書復指示業務部門蘇雪惠按照工程進度通知 客戶繳交契稅、規費、代書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楊熾書、萬昇 公司職員戴志雄、萬昇公司董事長陳文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八十九 年十月廿六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五十、五 十二頁),自訴人就上情亦不爭執,僅表示此為萬昇公司內部事務,惟被告當時 既已不再過問萬昇公司事務,未具決策權限,更非自訴人所繳契稅、規費、代書 費等款之實際收受者,是上揭預售屋各訂戶所繳交之契稅非由被告持有,亦難謂 被告所能掌控,核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之要件顯有未合 ,自難繩以該罪。
五、綜右所述,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係以銷售預售屋為幌,佯稱產權清楚,詐 騙自訴人之財產,此部分難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另有關自訴人接獲萬昇公司通知 繳納契稅、規費、代書費等款項時,被告已無過問該公司事務,更未持有上開款 項,核與侵占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侵占 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 違誤,自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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