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1800號
TPDV,106,司票,1800,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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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陳映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碩蔚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方碩蔚簽發之本票, 發票日民國104年7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14,423元整,到 期日104年8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惟票據金額不 得更改,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本票之金額已 為修改,於前述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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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