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1756號
TPDV,106,司票,1756,2017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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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陳松慶
相 對 人 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魏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魏玉娟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本票人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9條,該條再 準用同法第29條之結果,固應與發票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 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背書人行使 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本 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賴加燁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惟查賴 加燁於系爭本票上非為發票人,而係背書人,有卷附本票可 稽,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賴加燁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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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17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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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提示日及利息│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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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3,240,000元 │未載 │106年2月6日 │T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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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1月13日│2,200,000元 │未載 │106年2月6日 │T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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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 │ 677,000元 │106年1月20日│106年1月20日│T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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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