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邱寶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博民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付款地未載,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 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人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9條準用29條 之結果,固應與發票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 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本件聲請本院對相 對人林文正、郭博民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惟查郭博民於 系爭本票上非為發票人,而係背書人,有卷附本票可稽,是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郭博民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