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417號
原 告 周士淵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被 告 捷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陳輝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餘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 為:「一、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占有部分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2萬4,000元, 及自民國106年6月15日起至遷 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萬0,000元。 」(見本院卷 第1頁), 嗣於本院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22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6年6月15日起至遷 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萬0,000元。」( 見本院卷 第3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4年5月28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止計2年,租金每月3 萬2,000元,押租金6萬4,000元。詎被告自105年11月15日起 即未再給付租金, 經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以臺北松江路郵 局第002856號存證信函、106年4月22日臺北松江郵局第0000 00000號存證信函(以下合稱系爭A存證信函)函催被告給付 ,均因招領逾期或查無被告而遭退回。又系爭租約於106年6 月14日屆期終止,原告復於106年6月16日以臺北松江郵局第 001370號存證信函(以下稱系爭B存證信函 )函催被告給付 所欠積欠租金,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因被告遷 移不明遭退回,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及給付所欠租金22萬4,000元暨利息, 併請求被告自 106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16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 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6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 系爭A 、B存證信函、 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4頁),核屬相符, 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租約第2條及第6 條前段亦分別約定:「租賃期限經甲(即原告)乙(即被 告 )雙方洽訂為2年即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4日 止。」、「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 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見本院卷第4至5頁 )。查系爭租約既於106年6月14日租期屆滿,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三)請求所欠租金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6萬 4,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見本院卷第4頁)。按押 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 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3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3萬2,000元 ,惟被告自105年11月15日至106年6月14日,計7個月租金 共22萬4,000元(3萬2,000元×7個月=22萬4,000元 )未 依約給付,故依上開說明, 將被告先前所繳納之押租金6 萬4,000元抵充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應為16萬 元( 計算式:22萬4,000元-6萬4,000元=16萬元),逾 此部分,應屬無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8月20日 (見本院卷第31頁)合法送達於被告,是原告主張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3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請求違約金部分:
按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 …(乙方)如不即時遷讓 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 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決無異議。」( 見本院卷第5頁)。 查系爭租約已於106年6月14日租期屆 滿,而被告仍未遷出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 違約金。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2年,每月租金計3萬2, 000元, 而被告自106年6月15日起未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 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 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自 106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依租金 5倍即16萬元計算之違約金, 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 以3萬3,000元計算違約金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106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15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3,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7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50元
合 計 2,2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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