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156號
TPHM,90,上易,2156,2001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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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涂又明
        林玫卿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三0五一號、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一0四號;併辦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對被告乙○○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遭法院通緝中之梁興麟之兄弟,二人先串通 設計施騙,向告訴人丙○○調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被告黃興華還款時, 卻不直接交付告訴人,而假詞佯稱已轉由逃逸之梁興麟之手,實有背經驗法則; 又被告並未看過告訴人丙○○之簽名,又如何確認現金支出傳票上丙○○等字係 告訴人之親筆?再於梁興麟以渠兄弟合開靚飛公司名義騙走告訴人五百萬元後, 被告卻將詐欺責任推給梁興麟,並佯稱與公司無關,又向告訴人詐稱其願負全責 云云,未幾,被告及靚飛公司均已他遷不知去向,被告上揭種種犯行,應構成詐 欺取財,應無疑問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 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 一號判例參照)。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亦經最高法 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闡述甚明。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 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 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之犯意。




四、經查:靚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靚飛公司)僅向丙○○借第一筆一百萬 元,由丙○○預扣利息十五萬元後匯款八十五萬元到公司帳戶,至於其他款項則 係梁興麟向丙○○調借,是匯入梁興麟個人之帳戶,此業據告訴人丙○○於原審 調查時坦承其情,其陳稱:「第一筆一百萬元是梁興麟跟我借的,是在卡拉OK 借的,當時乙○○也在場,...,我們當時就有談好借款。第一筆借款人是我 。大約一、二天之後,我先匯了三十萬元到公司帳戶,四天後又匯了五十五萬元 到公司帳戶。...,另十五萬元是利息,預先扣除;第二筆一百萬元,也是我 借的,我沒錢,所以找甲○○調一百萬元。是梁興麟出面找我借的。我是八十七 年七月十三日匯到梁興麟帳戶。當時他說是乙○○要借的。這一筆乙○○沒跟我 接洽過,因為梁興麟跟我說現在負責人改成是梁興麟。我一直以為公司負責人是 乙○○。扣掉五萬元利息;第三筆一百萬元,是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匯款, 也是梁興麟出面借款,錢也是匯到他帳戶。這一筆也是因為我沒錢,我找范先生 調一百萬元。扣掉五萬元利息;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是梁興麟出面借款,也 是找我借,但是我沒錢,我找范先生調一百萬元。我錢也是匯到梁興麟帳戶。有 扣掉五萬元利息;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又匯了一百九十萬元到梁興麟帳戶,扣掉 十萬元利息,是梁興麟跟我借的,這筆錢是我自己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四六頁)明確,告訴人甲○○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丙○○前述沒錯等情(見 原審卷第一四七頁)。且就梁興麟向丙○○調借部分,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被告 乙○○或靚飛公司出具之借款憑證,顯見梁興麟個人之借款行為與被告乙○○或 靚飛公司無關。靚飛公司所開具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面額各為五十 萬元之本票二張均已由靚飛公司取回,此有被告提出已加蓋「作廢」字樣之本票 二紙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可憑。參諸告訴人丙○○提起告訴之初係指訴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靚飛公司依約還錢,原擬開立支票支付,惟被告梁 興麟意圖不法所有,竟向証人乙○○謊稱丙○○要求拿現金云云,証人乙○○不 疑有他,逕提領一百萬元及現金支出傳票委託被告處理還款事宜;然被告梁興麟 則將一百萬元悉數侵用,並佯稱靚飛公司要續借、按月付息,及伊係靚飛公司新 負責人等語,且給付一個月利息,以取信告訴人丙○○,同時取回上述靚飛公司 簽發之本票二紙,另開立被告梁興麟為發票人之同額本票予告訴人丙○○收執」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七號偵查卷第一頁反面告訴狀所載),益証告訴 人嗣後洽談借款之對象為梁興麟,而被告乙○○絕無詐欺之意圖及行為。再者, 被告乙○○當時係靚飛公司董事,負責公司業務,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 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該第一筆一百萬元借款清償期屆至時,靚飛公司 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其設於土銀長春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存 款帳戶內,尚有六百餘萬元存款,該公司在台灣銀行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亦 有十餘萬元存款,此有存摺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八一至二一五頁),顯見當時靚 飛公司確有能力提領一百萬元委由梁興麟清償公司債務。而靚飛公司至一年後之 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始成為拒絕往來戶,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一月十 一日(八九)北票字第0一五一函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足見靚飛公司於 八十七年六月間營運正常,無必要長期以月息五分借款。且梁興麟既取回原簽發 本票二張交回公司,被告認該筆借款業已清償,亦屬有據。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



乙○○未直接還款予告訴人,又未確認現金支出傳票上「丙○○」簽名是否屬實 ,有背經驗法則云云。然查被告乙○○於原始借款憑証已取回之認知下,衡諸常 情,自無庸再慮及清償過程及公司內部傳票上有無債權人之簽收字樣。又公司債 務既已清償,梁興麟個人之借款復與公司無關,何來推卸責任之說?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五、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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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靚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