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0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0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羅俊源(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明知並無法解決莊立福與 吳鳳江間互毆之傷害官司及莊立福與吳鳳江之妻蔡雪琴間妨害自由官司,二人竟 至桃園縣龍潭鄉○○村○○路二0八巷三號莊立福住處,向莊立福詐稱渠等關係 良好,只要支付渠等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必能幫莊立福解決官司,不用被 關,致莊立福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四萬元予甲○○及羅俊源。嗣因時隔多日,吳 鳳江均未與莊立福和解及撤回告訴,甲○○與羅俊源二人又避不見面,莊立福始 知受騙。莊立福遂自己另行與吳鳳江達成和解,而互相撤回告訴。二、案經被害人莊立福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向告訴人莊立福收取四萬元,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伊本來是替吳鳳江去向莊立福談和解的事,莊立福同意賠償二十萬元予吳 鳳江,但吳鳳江不同意堅持要五十萬元,伊看不過去,才向莊立福說願意替莊立 福去向吳鳳江談,伊收據上所寫「已拿二萬元,二人四萬元總共要拿十二萬元」 ,其中「二人」並非指伊與羅俊源二人,係指另一人劉少明,羅俊源只是陪伊一 起去而已,羅俊源不知情,伊拿了四萬元後,有和羅俊源去吳鳳江家一次,但沒 有談成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莊立福指訴綦詳,告訴人更指稱:被 告甲○○拿了錢寫下收據後,在告訴人家打電話給吳鳳江,但是吳鳳江之妻接的 電話(告訴人有錄音),後來甲○○均沒有再和告訴人聯絡等語;證人吳鳳江於 原審亦到庭具結證稱:「因莊立福殺我太太,甲○○主動說他要幫我去找莊立福 談,但沒有任何結果。(後來甲○○有無代表莊立福與你談?)自從甲○○幫我 出面與莊立福談之後,我再也沒有與甲○○碰過面。(有無見過羅俊源?)有, 他是與甲○○到我家,就是甲○○主動要代表我出面與莊立福談的那一次。」等 語,可見被告甲○○與羅俊源一同前往證人吳鳳江家中,是要代表吳鳳江去向莊 立福和談,並非係受莊立福委託收受四萬元後,代表莊立福去和吳鳳江談判,然 被告甲○○與羅俊源收了錢後,除了在伊家中甲○○曾打一次電話給吳鳳江但未 聯絡上吳鳳江外,甲○○及羅俊源均未再與吳鳳江商談。至被告甲○○辯稱另一 人係「劉少明」(音譯)不是被告羅俊源云云,惟被告甲○○又陳陳該劉少明很 忙找不到人云云,可見在被告甲○○與羅俊源一起至莊立福家中寫字據時,甲○ ○並沒有聯絡上「劉少明」亦不知「劉少明」所要求的條件如何,怎會在字據上
填寫二人共十二萬元?是本件前往告訴人處行詐者應為被告羅俊源與甲○○無誤 ,被告甲○○所辯上情,應屬迴護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綜上所述,被告等 收取四萬元後,並未為告訴人積極進行談判之事宜,且從此不與告訴人聯絡,也 不向告訴人報告進行之程度,在告訴人發覺有異向被告查詢時,被告竟不向告訴 人交待商談之情況反而推說我現在好累、你跟我約個時間到外面講、你等一下再 打好不好云云,此有告訴人所提出的電話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附卷可稽,且查 ,被告二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向莊立福收款,而遲至八十九年三月間證 人吳鳳江始撤回對莊立福之傷害告訴,如果被告二人確有幫告訴人和吳鳳江和談 ,豈會在長達五個月的時間內,均未與告訴人聯繫,而使得告訴人在前開傷害案 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判決不受理後,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不甘損失而 向警局提出告訴,是以被告二人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洵堪認定。此外,並 有字據一紙、紙條二張、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二份等附卷資以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羅俊 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詐得金錢四萬元,尚未還款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四月,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 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 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