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117號
TPHM,90,上易,2117,200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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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任職於設於新竹市○○路○段二號之永慶汽 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汽車銷售員之職務,職司汽車銷售、代收客戶所繳交 之車款及保險費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 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向客戶甲○○收受領牌費及保險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後,明知其中三萬八千六百零三元係為代辦車 損險三萬六千二百一十七元及竊盜損失險二千三百八十六元之保險費用,竟僅為 甲○○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三千五百零五元、乘客責任險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強制 險二千七百六十元,總計九千五百九十元,而將其餘二萬九千零一十三元則變易 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之占為己有而未代為投保。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收受 客戶陳淑娟所交付部分車款四十五萬元後,僅將其中二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 部分繳回公司,剩餘之二十四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亦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客戶 反應始為永慶公司發覺究辦。
二、案經永慶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對曾於右揭時地收受客戶甲○○所交付欲作為領牌費及保險費 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款項,及收受客戶陳淑娟所交付之四十五萬元,僅將其中 之二十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繳回公司等情供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 行,辯稱:因甲○○並未將車子款項全數交給伊,伊才將所收取之五萬四千八百 六十二元款項扣除領牌費及繳交部分保險費後,將其餘的錢交回公司;又因伊之 前曾遺失客戶所繳交之車款,所以要逐步遞補,當時伊有跟課長即伊弟弟廖世文 講到這件事,他要伊自己負責,所以伊才拿自己的薪水及陳淑娟所繳交之車款來 遞補而繳回公司,伊並無業務侵占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在永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汽車銷售員,職司汽車銷售、代收客戶 所繳交之車款及保險費等事宜,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收受購車客戶甲○○交付領 牌費及保險費共計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其中三萬八千六百零三元係為代辦車 損險及竊盜損失險之費用,然被告僅為甲○○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三五0五元、乘 客責任險三三二五元、強制險二七六0元,總計九五九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並有員工保證書一份、訂購合約書一份、凱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辦汽車險要保書及保戶資料批改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五頁、第



七頁、第八頁、第二十二頁)。次查,證人甲○○與告訴人永慶汽車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訂立之「購車合約書」雖記載車款金額為六十一萬九千元。然據被告於檢 察官偵查中供陳:(甲○○所購之車)不含保險不包括領牌費是五十七萬四千元 賣他,另外收他五萬四千八百六十元是保險費領牌費用沒錯,可是他五十七萬四 千元部分少繳了三萬八千多元,所以未給他辦保險(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在原 審又供稱:當時車子的總價事五十七萬九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另告 訴代理人查安沛亦指證:甲○○這部車公司賣給他的實際價款(不含稅金、保費 等任何費用)是五十七萬九千元;... 也就是說車子原本掛牌價是六十一萬九千 元,折價四萬元(此部分公司也同意折價);... 領牌保費五四、八六二元云云 (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從而,證人甲○○向告訴人永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訂購車輛之價款不包括領牌費是五十七萬九千元,另外保險費領牌費用則為五萬 四千八百六十元應可認定。再查,證人甲○○於在原審具結證稱:當時說好總價 六十二萬五千元,我也付足了;我是刷卡三萬元,轉帳五十萬元,現金五萬五千 元,剩下的四萬四是交車時給的;我是用現金給他,當時被告也有算給我看保險 費及領牌費用,當時他有跟我說保險費是三萬九到四萬左右,領牌費大約一萬六 ,所以我當天給他五萬五,就是要作為領牌費用,我刷卡、轉帳及五萬五是同一 天給他,交車時他沒有給我單據;... 我把錢給他以後他就把車子的相關證件給 我,所以也沒想說要他簽單據(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參諸卷附甲○○購買本 案車輛「訂購合約書」車主聯亦有由被告記載「元/七,刷卡三0、000,轉 帳五00、000,領牌保費五四、八六二」等文字(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 卷附甲○○購買本案車輛「訂購合約書」永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留存聯記載 有「89.1.07(現金)刷卡三0、000,(票據)五00、000;89.1.12四 九、000」云云(見原審卷第八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查安沛於檢察官偵查中 指述:(甲○○)已繳六十二萬五千元車款,並不是乙○○所說五十七萬四千元 ,少繳三萬八千多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在原審供陳:付款的方 式是在領牌之前要把所有車子的價款付清留給客戶的那一份訂購合約書中,刷卡 三0、000元,轉帳五00、000元,領牌保費五四、八六二元,總計五四 八六二元部分都是被告所寫,在我們認定上這就表示被告已向客戶收了這麼多錢 ;而四九、000元部分是被告繳回公司的,我們認定上就是被告向客戶收了四 九、000元以後繳回公司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一 頁)相符,並有繳款書二份、簽帳單一紙、誠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五紙附卷 可稽。即被告於原審調查中亦供稱:(問:四萬九千元、三萬元,以及五十萬元 你有沒有收足?),有,(問:訂購合約書上的五四八六二元你有沒有實際收足 ?),有(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則證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刷卡支付 三萬元,以轉帳支付五十萬元,另付現款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於同年月十二 日支付四萬九千元;總計支付車價款五十七萬九千元,給付領牌及保險費五萬四 千八百六十二元;車價款五十七萬九千元已全部付清,亦無庸置疑。被告所辯: 因甲○○並未將車子款項全數交給伊,伊才將所收取之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款 項扣除領牌費及繳交部分保險費後,將其餘的錢交回公司乙節,顯非事實,而不 足採。被告有侵占甲○○所交付保險金二萬九千零一十三元(三萬八千六百零三



元減去已支付保險金九千五百九十元),已可認定。 ㈡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收受客戶陳淑娟所交付部分車款四十五萬元後,僅將其 中二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部分繳回公司之事實,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 訂購合約書一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六頁)。次查,被告雖辯稱:曾遺失客戶 之車款云云,然始終未能提供任何失竊之報案紀錄以供本院查證。況證人即為被 告課長之被告胞弟廖世文亦在原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確未曾於案發前聽被告提 及曾遺失車款一事,是案發後才聽被告說起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被告所 辯:係將客戶陳淑娟繳交之部分車款挪作填補其所遺失之前一個客戶的車款乙節 ,自無足採。
㈢被告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 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係侵占古復宗交付保險費之金額,係 古富所交付三萬八千六百零三元扣除已加保九千五百九十元其餘之二萬九千零一 十三元;原判決認被告係侵占全部三萬八千六百零三元之保險費,尚有未當。被 告之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謀取不法財物 ,其手段平和,犯罪所得僅二十餘萬元,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巨大,及犯後猶飾詞 辯解且迄今尚未將其所侵占款項返還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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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