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075號
TPHM,90,上易,2075,2001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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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七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公訴要旨:
檢察官第一審起訴,指被告乙○○係「毅新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在中國大 陸地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販賣、印有相同於如附圖所示「adidas」、「 PUMA」及「Reebok」商標圖樣之運動休閒服一千餘件,係分別仿冒甲○商亞得脫士 公司、甲○商普麻運動鞋廠魯道夫達士拉公司及英商力霸克國際公司,向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之商標。竟意圖販賣,於民國八十 八年二月間,委由不知情之小林報關有限公司,申報自香港輸入前揭運動休閒服, 並裝入櫃號為GATU0000000之貨櫃,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輸入後, 經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人員查驗貨櫃時,始知上情並予以查扣。因而依據商標法第 六十三條之罪名訴請處斷。
本院之判斷: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以行為人輸入 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 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其不知出於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從而 本案所應審究者,乃在是否有何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確有輸入仿冒商品之犯罪 故意,先予指明。
㈡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商標法輸入仿冒商品之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代理人等於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之指訴;②扣案休閒服之「adidas」、「Reebok」仿冒 鑑定報告(偵字第五四三三號卷第四八、五八頁)及照片九幀可稽;③被告故意 未在附卷之進口報單上註明貨物之品牌,顯然明知所輸入者為仿冒品而圖規避查 緝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所查扣之休閒服係受魏文良 所託,在大陸併櫃一同報關進入台灣,以節省運費,且該仿冒商標之衣服係由魏 文良之工人事先封好才交付,其不知係仿冒告訴人商標之衣服等語。 ㈢經查:上開經海關查獲仿冒被害人商標之衣服,係被告友人魏文良自大陸購買, 由當地工人裝箱,一起併櫃運回台灣,被告並不知係仿冒商品等情,業據證人魏 文良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偵字第二一五○八號卷第廿六頁、原審卷第五八 頁),核與被告所述之情節尚無不符,客觀上應認已足對公訴人所舉事證形成合 理之質疑。




㈣被查獲之貨櫃確有二張進口報單,及二張提單,被告每星期約進口一個櫃,有時 出併櫃等情,業據證人即小林報關有限公司職員許鎮丞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字 第五四三三號卷七九頁背面),且有該二張進口報單附於卷可稽(同上偵卷第廿 三至廿五頁),而被查獲仿冒商標衣服之部分,其報單號碼為AZ000000 0000號,另一號碼為AZ0000000000號之報單則並無查獲仿冒物 品,有海關人員註記於該二張進口報單之文字可資查對,貨櫃運費係與與魏文良 分別負擔,亦有被告提出之收條及委託單各一紙可證。則被告所辯係併櫃運送進 口一節,尤非全然無可憑信。原審綜據調查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罪,復依職權查無其他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因而諭知被告無罪,適 用證據法則並無違誤。
㈤檢察官上訴論旨,雖以本件雖有二張報單,並與魏文良分擔運費,亦不足以據此 認定貨物不屬於被告,且被告既與魏文良相識多年,若不知輸入貨品為何,如何 放心併櫃運送云云,指摘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不當。惟查: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時,當然即應諭知被告無罪,至於被告所辯有無存疑甚或不能成立,均不 得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被告收受貨物時魏文良業已裝箱,其僅將貨物併櫃,並 未開箱檢驗或重裝,已如前述,且該進口報單係由報關公司員工許鎮丞所填載, 公訴人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該裝箱貨物所使用之商標出於仿冒,自不能僅 以上訴人片面所為「被告與魏文良相識多年,在商言商,如不知貨物內容,豈能 放心進口」等等主觀設疑之詞,轉令被告舉證自清,致違刑事訴訟入罪事項應經 嚴格證明之法則。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本案經檢察官何明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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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毅新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小林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霸克國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