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029號
TPHM,90,上易,2029,2001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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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二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三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間因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 日確定;於同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 月確定;同年間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前開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執行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嗣經假釋出監,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四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三 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前開各罪亦因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一年 八月三十日(執行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止);復再 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與前開 一年八月三十日殘刑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 行論。
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 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四十五號一樓住處,連續收受由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攜來交付來源不明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 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編號四、二十七至三十所 示之贓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其於原審審理中固不 諱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放置其上開住處房間內,其中身分證正本及影本係綽號「 祖龍」之人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在中壢市郊附近交給伊辦電話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伊戒治完畢前, 與房東洪秋培和伊兒子同住在青山三街住處,當時出入分子很複雜,之後伊在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戒治完畢回去後,就與母親乙○○及弟弟丁○○同住該址, 即發現家中已有這些東西,...。」、「『烏龜』放的,他時常會放東西在我 家,因為有時會幫我出房租錢,所以他放東西時我只好允許他放。扣案之二個女 錶及二個男錶是我母親的,其他東西在二月二十四日我戒治回去後才看到的,但 不是全部,是陸陸續續看到的。」云云(參見一審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九頁) ;又辯稱:「身分證從來沒看過,...。」等詞(參見同上卷第一0一頁)。



二、本院查:
(一)經查上開判決附表編號四、二十七至三十所示之照相機一台、國民身分證正本 二張、影本二張,分別為被害人戊○○、劉亭吾、己○○、甲○○等人所有, 而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二十七日、二十六日、二十五日遭竊乙節,業據 其等分別於警訊時指訴甚詳,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紙、贓物領據共四紙在卷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二)次查前開「戊○○」、「劉亭吾」、「己○○」、「甲○○」所有之國民身分 證及附表編號四之照相機,既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二十七日、二十六 日、二十五日遭竊,均係在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遭羈押之後,是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前開贓物是丁○○在遭羈押前就存在云云,顯不足採。(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那些贓物是我弟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羈押前就有了,我也不知何來的,那個房間是他的」、「查獲之證件及影本係 「祖龍」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在中壢市郊附近交給我的,叫我去辦電話卡 」云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戒治完畢回去後 ,即發現家中已有這些東西,兒童電腦是別人送給我兒子的,其他東西我都不 知道是何人放的」、「應該是綽號「烏龜」放的,他時常會放東西在我家,因 為他有時會幫我出房租錢,所以他放東西時我只好允許他放,...。」云云 ,惟證人丁○○先於偵查中供證:「照相機及電腦是我媽買的,身分證何來, 我不知道,七月份我被抓時,他們有去搜我房間,未搜出什麼」、「我不知我 姐為何要說是我偷的」,於審理時改稱:「電腦是我買給小孩用的,照相機及 男女錶是母親收集的,戊○○、劉亭吾、己○○、甲○○之身分證是我有時在 車上找到、有時是撿到的,都放在房間內,那些東西是我的,與被告無關」云 云。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八十八年十一月就曾住在青山三街,只 是偶爾住在那裏,如果被告及我兒子要住在那裏,我就會回基隆住,其中二個 男錶及二個女錶是我買給兒子及我自己」云云,綜核上情,被告就扣案之前開 贓物究係何人所放一情,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丁○○、乙○○前開所證情 節亦相互矛盾;且查被告始終未能提供「祖龍」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則究有 無「祖龍」其人,已屬可疑;而證人即綽號「烏龜」之郭慶仁於審理時結證稱 :「(是否曾住在桃園縣楊梅鎮○○○街四十五號一樓?)無,但常去那裡找 丙○○的妹妹,偶而幫她付一半房租,我確實沒有住在那邊過」、「(是否曾 寄放東西在丙○○住處房間內?)無,扣案清冊之物品全不是我的」、「東西 確實不是我的,那間屋子只有兩個房間,她們家有四個人根本不夠住」等語, 從而被告所辯扣案之前開物品為綽號「祖龍」或「烏龜」所放云云及證人乙○ ○及丁○○所證述,要屬飾卸及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四)又前開身分證件及附表編號四之照相機一台等贓物之失竊時間係分佈在八十九 年八月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間,因之,被告取得之日必在斯時之後,是以被 告稱前開證件係「祖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即已交付附表編號二十七至 三十所示之身分證件云云,與事實顯不相符,是其此部分供述非可採信,(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聲請傳喚證人黃珮琳,欲以證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 因郭慶仁要追求黃珮琳才送給黃珮琳而放在上開伊住處一節,惟查證人郭慶仁



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上開物品均非其所放置等語,有如前述,是原審認無傳喚 證人黃珮琳之必要,並無不合,本院亦認無予以傳訊之必要。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犯行,因罪證明證,要堪認定。核被告丙○○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 刑。查被告丙○○前於八十二間因贓物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 同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同 年間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各罪經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執行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止),嗣經假釋出監,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四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 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執行 完畢,前開各罪亦因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一年八月三十日( 執行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止),復再於八十五年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與前開一年八月三十日 殘刑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此有卷 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按,並經原審法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執更字第四四 九號執行案卷無訛,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法應遞予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就前開事實欄所認定之附表編 號第四、第二十七至第三十部分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明知賍物故為收受其他 物品情事(理由詳後述),惟原審遽予認定此部分亦成立犯罪,不無可議,本院 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收受贓物之數量、價值、犯行所 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 自同年月十日起施行,該條文第一項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 此限。」,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內容 相比較,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合 先敘明。是被告所處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照相機一台及編號廿七至三十之物品,已由所有人領回,有 贓物領據四紙在卷可稽,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於此敘明。六、公訴人另指被告就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至三號,及第五號至第二十六號所示之物, 亦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賍物罪部分,按上開所列物品,被告否 認係其所偷,且本院經傳訊負責承辦本案之警員馮彥源及陳文彬,均一致結證:



伊等並未查到被害人,有一部分丁○○有承認係其所有,至目前為止均未查到被 害人,伊等沒辦法再找到被害人,除非被害人自己來認領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三 十二頁、第三十三頁),是上開物品之被害人既然不明,又無人承認係行竊或以 其他侵害他人財產權等之不法方式所得來,故是否屬賍物應屬不明,上開物品縱 令係由被告向他人所收受,惟仍難令其負刑法收受賍物之罪責。從而被告此部分 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因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柑 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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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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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兒童電腦 │二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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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收音機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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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PANASONIC │一台 │
│ │照相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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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PREMIER(其中一台被 │一台 │
│ │照相機 害人已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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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RICOH │一台 │




│ │照相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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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KONICA │一台 │
│ │照相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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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KOMENA │一台 │
│ │照相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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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MARIO VALENTION │一支 │
│ │女錶(無錶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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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MACAU女錶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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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SAPPMRE女錶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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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LOBOR 女錶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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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QUARTZ 女錶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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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VEVI 女錶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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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HERO 男錶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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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CROCODILE 男錶 │二支 │
│ │(一支無錶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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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卡通錶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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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CHCAGO BULLS 男錶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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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CINDEA WARLEN 男錶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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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BURAN 男錶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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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QUARTZ 男錶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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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一│SECIRO 男錶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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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二│勞力士男錶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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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三│CRAIG 男錶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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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四│LA POLO 男錶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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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五│GUY LAROCHE 男錶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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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六│CITIZEN 男錶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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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七│戊○○國民身分證影本│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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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八│劉亭吾國民身分證正本│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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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九│己○○國民身分證正本│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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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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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