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974號
TPHM,90,上易,1974,200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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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四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0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五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任職於台北市○○路(原審誤為開封街)「國賓戲院」, 並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八月十五日,在該戲院內拾獲廖懿 文之汽車駕照、陳彥伊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歐麗美之身分證、陳文 雄之身分證、機車駕照、楊智堯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全民健保卡、 曾元豪之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一張等物,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 括之犯意,連續多次,將前開證件侵占入己。傅龍華(原審通緝中)明知前開證 件係甲○○侵占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同年六月間某日及八月 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該戲院內自甲○○處收受。傅龍華取得前開證件後,即與 甲○○基於犯意聯絡,由傅龍華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汐止市其女友 住處,將廖懿文汽車駕照上之照片換貼其自己之照片,而變造廖懿文之汽車駕照 ,足生損害於廖懿文。嗣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傅龍華在台北縣 三重市○○○路一六一巷五○號「建成旅社」三○八室,遇警臨檢時,為掩飾其 身分,竟在臨檢記錄表上偽造「廖懿文」之署押,旋其因持有前開報失之證件, 為警帶至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製作筆錄時,並出示前開變造之汽車駕照,冒用 廖懿文之名應訊,並在訊問筆錄、通知單、指紋卡片及附屬文件上,偽造「廖懿 文」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廖懿文,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嫌,並於原審審理中追加起訴其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 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應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 之法院,亦有管轄權;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 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侵占罪之犯罪地係在台北市○○路「國賓戲院」內, 其管轄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其與傅龍華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地,則 在台北縣汐止市傅龍華女友住處,其管轄法院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又被告甲○ ○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街四十四巷三號,其管轄法院亦為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被告甲○○除該住所地外,並未向法院陳明其有其他居所,其現在亦仍 在「國賓戲院」任職中,亦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以 外之現在地,顯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並非被告甲○○之管轄法院甚明。另檢察官 雖就共犯傅龍華與被告甲○○同案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相牽連之案件



為:①一人犯數罪者。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各該法院對 前開相牽連之案件固均有管轄權,然共犯被告傅龍華之住所地為桃園縣平鎮市貿 易村三一二號,管轄法院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且被告甲○○傅龍華所共犯之罪 為變造特種文書罪,其犯罪地亦在台北縣汐止市傅龍華女友住處,其管轄法院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審均非前開相牽連案件之管轄法院。綜上所論,可知被告 甲○○前開犯罪之管轄法院分別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原審並非被告甲○○所犯前開各罪之管轄法院,應對被告甲○○ 無管轄權,原審未詳為勾稽其非管轄法院,疏未為管轄錯誤之諭知,而為被告甲 ○○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 可議,自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依法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將 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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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