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969號
TPHM,90,上易,1969,2001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四四五六號、第四六三○號),提起上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
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二號、第八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乙○○素有吸食強力膠之惡習,曾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原 審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案經確定,猶不知悔改, 乙○○因係一「吸入劑(甲苯)依賴」、「安非他命依賴」及「物質誘發」之精 神病性疾患,其於行為時,係於「吸入劑(甲苯)急性中毒」狀態下,中樞神經 系統功能受甲苯抑制,導致對其一己行為之控制力下降,而惡化其原本之精神狀 況所致,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確有受 甲苯吸入後續發之精神狀態影響而受損,從而,行為時之精狀態,已達較普通人 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精神耗弱程度,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 後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六七號, 丙○○所經營之「媽咪便利商店」內、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 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四八號一樓,丁○○經營之「小藍莓超商」內及九十 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六分許,在前開「媽咪便利商店」內,均以入內購 物之名義,趁「媽咪便利商店」店員郭怡俞、「小藍莓超商」經營人丁○○不注 意之際,分別竊取強力膠三條、強力膠四條、強力膠三條,得手後欲供己施用。 嗣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二十二分許、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 十六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四八號一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六 七號,經警查獲,並扣得強力膠三條、強力膠四條等物,復又於九十年五月六日 二十一時許、九十年五月十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分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二一四號甲○○經營之冠全五金行,假借購物為由,分別竊取該店內富士接著 劑(強力膠)六條、二條,分別經警查獲,並扣得富士接著劑(強力膠)六條、 二條。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並經該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上開便利商店店員郭怡俞、楊焰維及冠全五金行之甲○○於警訊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及扣案之強力膠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案之被告於九十年 五月六日二十一時許、九十年五月十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分別在台北縣土城市 ○○路○段二一四號甲○○經營之冠全五金行,分別竊取該店內富士接著劑之部 分,雖未據起訴,惟其與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末查被告由原審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經綜合被告 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 認其係一「吸入劑(甲苯)依賴」、「安非他命依賴」及「物質誘發」之精神病 性疾患,其於行為時,係於「吸入劑(甲苯)急性中毒」狀態下,中樞神經系統 功能受甲苯抑制,導致對其一己行為之控制力下降,而惡化其原本之精神狀況所 致,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確有受甲苯 吸入後續發之精神狀態影響而受損,從而,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狀態,已達較普通 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精神耗弱程度等節,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北市療成字第九0六00六六一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憑(附於原 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四號竊盜案卷內),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 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既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應屬刑法第十九條第二 項所定之精神耗弱之人,以其涉案情節及精神狀態,認有減輕其刑之必要,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前述併案審理部分,與 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 予審判,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連續竊取便利商店內商品,危害社會治安亦 屬非輕,並參酌其前有竊盜案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