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陳琬棽
關 係 人 沈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 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 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 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 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 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 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 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 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 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 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 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此有信託法第12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沈建璋於民國(下同) 104年2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所負 借款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340萬元之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沈建璋復 於105年10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 人陳琬棽,並辦妥信託登記。又債務人沈建璋於104年2月6 日向聲請人借款19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 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 本金18,076,04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動撥申請書等件影本為 證。相對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信託不動產既係於本件抵押權 設定之後,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對信託財產實行抵押 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又本院分別於106年1月9日、106年1 月24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及相對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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