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413號
TPDV,106,司促,413,20170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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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遠韶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查,聲請人係以債務人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信用貸 款,渣打銀行業將該筆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其為由,聲請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卷附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可知,該筆信 用貸款之撥款方式,係由渣打銀行於核貸後,將信用貸款匯 入債務人指定之帳戶內,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由聲請 人就該筆信用貸款發生之原因事實(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 因事實),即渣打銀行將貸款交付債務人之原因事實,盡釋 明之責。(本院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 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未載明撥款之金額、日期,亦未提出 92年1月1日以前之貸款還款明細及核貸之相關資料供參,且 依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其讓與總金額含本金、利息、違約 金及費用,是以本院認有釐清及形式審查實際受讓債權金額 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提出帳務明細以釋明受讓債權 究為信用貸款或現金卡,聲請人雖具狀陳報依貸款申請書第 二項第4點規定,及自92年1月1日起即未產生任何利息、違 約金等,認債權本金即為讓與證明上所載金額云云,惟查, 申請書第二項第4點載明「本項貸款額度於貴行核貸之日起 六個月內可供多次核貸」、第5點載明「本人同意...手續費 ...逕計入本貸款動用額度內」,既已明定可多次貸款,暨 每次核撥貸款均將手續費逕計入動用額度,且核撥貸款確有 計息,亦為該申請書第二項第4點所明定,則聲請人提出之 貸款還款明細餘額,自已計入該手續費及相關孳生之利息在 內,聲請人自應就此部分盡釋明之責。準此,聲請人未遵期



補正釋明92年1月1日前之抵充債權情形暨實際剩餘債權金額 ,致本院無從就系爭信用貸款發生之原因事實為形式上審查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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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