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乙○○
右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唐月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0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續字第七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並認公訴意旨認彼等所為係犯同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因而變更所引據之起訴法條。查被告之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審酌被告等犯罪後迄今已逾三年,竟分毫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徒以無錢可還為由搪塞,且犯罪後均飾詞圖卸,態度不佳俱無悔意, 僅被告丙○○於得款之初始曾給付六期本息等情狀,分別判處被告乙○○有期徒 刑拾月,被告甲○○處有期徒刑玖月,被告丙○○有期徒刑陸月,又查被告丙○ ○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其第一條前段為「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 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於被告丙○○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均否認有何詐欺之故意及行為,並辯稱:被告乙○○、甲○○所犯同一 案件,曾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六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依照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檢察官不得就本 案重新偵查起訴,若誤為起訴時,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又查本案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前經偵查程序即已查悉丙○○有拿走系爭貸款之一半,且知悉乙○○因 甲○○信用貸款消費無法繳納,曾拿金錢給甲○○去繳,則本件並無所謂發現新 事實、新證據之情形,乃原審竟以於該案偵查中,並未傳訊被告甲○○、丙○○ 及證人黃程裕、徐美媛,致未能發覺被告等如何共謀騙取連帶保證人以貸款朋分 花用之事實,自屬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云云為由,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 第一款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認定檢察官再行對被告乙○○、甲○○提起 公訴並無不合云云,實有誤會。再者本件借款實係被告乙○○亟需資金使用,但 宥於乙○○已有退票紀錄,無法以其之名義辦理借款事宜,才方以甲○○名義去
借款,告訴人於上訴人等辦理前揭借款時即已明知及此,且知悉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意義及應負之責任,被告等並無施詐之行為云云。三、惟查:(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 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 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又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甲○○所犯同一案件,雖 曾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 而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並未到庭,及黃程裕、徐美媛夫婦何以擔任連帶保 證人即可分得金額六萬元,爰檢察官未予傳訊黃程裕、徐美媛到庭說明,遽為不 起訴處分,又查當時原檢察官亦未傳訊被告丙○○到庭,此經本院核閱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卷宗無誤。關於本件係由被告丙○ ○依報紙廣告所載,覓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劉秋國,允以事成之後給 予酬庸,再由劉秋國提供居住桃園縣新屋鄉不知情且無資力之黃程裕、徐美媛夫 妻充任名義上之連帶保證人,丙○○並貸得金錢後依約給予劉秋國六萬元之報酬 等情,係於傳訊被告丙○○、黃程裕、徐美媛到庭訊問後始行發現之新事實、新 證據,由此新事實、新證據,方得查知被告乙○○、甲○○、丙○○因需款孔急 ,明知彼此均無資力償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騙取無知第三人為連 帶保證人,以便向銀行借得款項,朋分花用,於借得款項之初佯繳數期本息,日 後即藉故拒絕依約繳納,致銀行聲請法院拍賣連帶保證人之財產抵償等情。是原 審法院認為於該案偵查中,原檢察官並未傳訊被告甲○○、丙○○及證人黃程裕 、徐美媛,而後經傳訊被告丙○○、黃程裕、徐美媛,始發覺被告等有共謀以上 揭手法騙取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以貸款朋分花用之事實,自屬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是以檢察官再行對被告乙○○、甲○○提起本件公訴,自無不合,核先敘 明。(二)縱查告訴人於同意擔任前揭借款事件之連帶保證人時已知悉本件借款 實係被告乙○○亟需資金使用,但宥於乙○○已有退票紀錄,無法以其之名義辦 理借款事宜,才方以甲○○名義去借款,告訴人並已知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義 及應負之責任屬實。然查茍告訴人於同意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當初即知悉被告乙 ○○、甲○○、丙○○因需款孔急,明知彼此均無資力償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謀騙取無知第三人為連帶保證人,以便向銀行借得款項,朋分花用, 於借得款項之初佯繳數期本息,日後即藉故拒絕依約繳納,致銀行聲請法院拍賣 連帶保證人之財產抵償等情,衡情告訴人焉會應允同意擔任該借款事件之連帶保 證人,並致使自己所有之不動產遭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應實係當時由乙 ○○向告訴人佯稱其等有能力並會自行繳貸款,且已另覓得其他有償還貸款能力 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方使告訴人不疑而同意擔任保證人無疑。又查茍被告並無原 審所認定之犯行,何以不相互連保或委由自己家人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竟由被 告丙○○依報紙廣告所載,覓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劉秋國,允以事成 之後給予酬庸,再由劉秋國提供居住桃園縣新屋鄉不知情且無資力之黃程裕、徐 美媛夫妻充任名義上之連帶保證人?另查若係如被告等所辯被告乙○○亟需資金 使用,但宥於被告乙○○已有退票紀錄,無法以其之名義辦理借款事宜,才方以 被告甲○○名義去借款,則何以於向銀行借得款項後,旋由被告乙○○分得二十
二萬元、被告甲○○分得十萬元、被告丙○○分得二十八萬元,被告丙○○並依 約給予劉秋國六萬元之報酬?再者,茍如被告等所稱:實際借款人為被告乙○○ ,名義上借款人為被告甲○○,則何以於借得款項後卻由被告丙○○按月繳納貸 款之本息,實際借款人被告乙○○,名義上借款人被告甲○○反而置身度外?足 見被告三人事先即已明知彼此均無資力償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謀騙取無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以便向銀行借得款項,朋分花用,於借得款項 之初佯繳數期本息,日後即藉故拒絕依約繳納,致銀行聲請法院拍賣連帶保證人 之財產抵償等情,至為明確。從而,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