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845號
TPHM,90,上易,1845,2001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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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文賢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李美寬
        王瀅雅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九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文賢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賭博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 五日晚上二十二時許,提供四色牌、撲克牌為賭具,及坐落台北縣○○鄉○○路 ○○號三樓之一房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 仟元之代價僱用陳綱華在現場抽頭,許文賢陳綱華即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意思 ,聚集林文忠、卓順天鄭明德陳傳枝葉水池郭正呈林文鎮、許文彬、 魏久斌詹志仁等人、並與許文賢本人共同賭博財物,其中林文忠、卓順天、鄭 明德、陳傳枝葉水池郭正呈林文鎮係以撲克牌賭玩「梭哈」,其賭法為每 人發五張牌決定輸贏,約定抽頭方法為每一萬元抽頭三、四百元不等,由陳綱華 專責發牌及收取抽頭金;另許文賢與許文彬、魏久斌詹志仁則賭玩四色牌,賭 法為每人發二十張牌,每胡一次贏一百元,中花加二十元,不玩則輸二十元,但 未抽頭。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零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四色牌桌上扣得賭 資七百元、賭具四色牌一副;於撲克牌桌上扣得抽頭金二萬八千五百元、賭資七 萬七千一百元、賭具撲克牌八副、抽頭用扣牌五支(每支牌代表二仟元)。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文賢固坦承有提供賭博場所及參與賭博,惟矢口否認有僱用陳綱華負 責抽頭情事,辯稱伊僅係台北縣○○鄉○○路○○號三樓之一房屋,實際負責抽 頭者為陳綱華,且陳綱華抽頭所得款項從未分予被告許文賢,亦非被告許文賢所 僱用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賢、同案共犯陳綱華及參與賭博之林文 忠、卓順天鄭明德陳傳枝葉水池郭正呈林文鎮、許文彬、魏久斌、詹 志仁等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至現場查獲本案之警員黃坤 枝、林國雄二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賭具四色牌一副、撲克牌八副、抽頭金二 萬八千五百元、賭資共七萬七千八百元、抽頭用扣牌五支等扣案可資佐證。且被 告許文賢於警訊中即自承以每日三千元之代價僱用陳綱華負責抽頭,陳綱華於警 訊中亦同此供述(分見偵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仍為相同 自白(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參諸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即因賭博罪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顯見其對賭博犯罪已有認識,自知僱用者之



情節較受僱者為重,豈會甘冒接受較重刑責之風險代陳綱華受過?況該屋為被告 所承租,被告若無利可圖,焉可能願意觸犯刑律而無償提供場所供陳綱華經營賭 場抽頭營利?是被告翻異前詞,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許文 賢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與陳綱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許文賢另犯有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許文賢一行為 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查被告許文賢曾於八十四年間犯賭博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 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暨審酌被告許文賢 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認扣案之賭具四色牌一副、撲克牌八副,賭資共七萬七千八 百元,抽頭金二萬八千五百元、抽頭用扣牌五支(每支牌代表二仟元),分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及被告許文賢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宣告沒 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再被告許文賢前因即因賭博罪被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並已執行完畢,仍再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知所悔改,自不宜判 處令其得易科罰金。被告許文賢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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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