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7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福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
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
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
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
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
事判例參照)。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亦著有
明文。又按,現金卡係指銀行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僅
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
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
務。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4點可供參照。
四、經查,本件債權讓與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銀行法第2條以下參照),
且聲請人提出卷附之「循環現金卡額度申請表」影本,有「
循環信用額度」及「金融卡撥款」之字樣,尚符上列現金卡
業務之定義。復以本件債權讓與人就其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債
權,雖已合法讓與聲請人,惟查,債務人對於該債權於104
年9月1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原得基於上開規定對債權讓與
人主張實體法上之抗辯權,初不因債權讓與於非銀行機構而
喪失,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從而,本件聲請人(即
債權受讓人)受讓現金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47
-1條第2項之拘束,其請求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逾年利率
百分之15部分自年理由,不應准許。
五、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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