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
第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公訴意旨所指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之車輛早已流當,非其所有,卻仍以持有之證件向 人借款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其詐欺、偽造文書犯行甚明,原審未察遽判無罪,自 難認妥適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財將公司)因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清償完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向臺 北市監理處辦理註銷登記。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與債權人廖繼文因動產 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九日因清償完畢辦理註銷登記,業據證人廖繼文於原審證稱與被告係高中同學 ,曾借被告三十萬元去還財將的錢,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後來被告有陸續還錢 ,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的申請書、清償證明書及切結書均為真正等語無訛,並有臺 北市監理處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六○四九八四○○號函及九十年三月六日北市 監三字第九○六○六五○一○○號函所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 書暨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車款收清證明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抵押設定契約書、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設定延期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清償 證明書、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足證被告辯 稱其所清償財將公司之四十五萬元,有十五萬元為伊所付,另外三十萬元係廖繼 文借伊,所以才將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給廖繼文一事確為真實,且被告與廖繼文 間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文件並無不實之情事。
㈡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向高順當舖借款二十五萬元,其中二十萬元部分 是以前揭車輛質借等情,亦據證人吳聲法於原審訊問時證明屬實,並有台帳影本 一紙在卷可憑,證人吳聲法並稱車子要賣乙○○時有問過財將公司說已結清,是 被告和另一個人結清等情。又關於車子流當之過程,證人吳聲法稱:「(問:一 般你們經營當舖,人家來典當,你們會去查詢有否設定擔保?)有的。」、「( 問:通常車子來借款,多久會流當掉?)三個月。」、「(問:如果典當車子有 設定動保,一般你們借款會不會先扣掉動保的錢?)會的。車子的價值扣掉貸款 餘額,再借。」、「(問:如果有設定動保的車子流當掉的時候,設定貸款的錢
要何人去還?)如果要過戶的話,我們會向貸款公司結清,再辦過戶。」等語, 且稱前揭車輛於典當時尚值五、六十萬元。足見被告於典當當時雖立切結書表示 其所有之前揭車輛並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負擔或設定負擔已清償完畢,惟該 切結書僅係依當舖要求填寫,實則當舖負責人應知被告之車輛已設定附條件買賣 予財將公司,而依附條件買賣之規定,車款在未清償前,所有權應屬財將公司所 有,自不可能因流當即屬高順當舖所有,是被告在清償財將公司借款後再設定動 產擔保抵押予廖繼文時,主觀上係認其就前揭車輛尚有所有權。何況,高順當舖 並未依約代被告清償向財將之借款,在與被告之債權債務尚有疑義時,即將車輛 賣予乙○○等情,亦據證人吳聲法證明在卷,並有買賣契約書可證。自難認被告 向高順當鋪借款時即有詐欺之意,且並非被告賣該車輛給乙○○,亦難認被告有 何詐欺乙○○之犯行。
㈢綜上事證,被告既不認其已喪失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且確有向廖繼文借錢,並設 定動產擔保抵押,其主觀上即無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及廖繼文間設定動產擔保 之文件均為真正,借款之事實亦為真實,證人廖繼文到庭亦未指訴被告詐欺。是 被告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情事,亦無 向廖繼文詐取財物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向廖繼文詐借「七十五萬元」及明知就前 述車輛已無所有權而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積極證據 ,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高順當鋪及乙○○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