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700號
TPHM,90,上易,1700,200107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О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三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原名黃瑞芬)原為益利大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利大公司)所 僱佣之職員,負責清運垃圾及向客戶收款等工作,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 月十六日與益利大公司成立合夥關係,約定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三 月十五日止,益利大公司將持有之益利大公司及密封式垃圾車(車號QL─六三 七號)一輛轉讓予乙○○持用,乙○○於該期間繳清價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 萬元(乙○○應按月給付分期款七萬元)後,益利大公司始無條件將公司所有權 含車輛過戶予乙○○,雙方並合意在該期間內仍以益利大公司名義對外經營垃圾 清運業務,由乙○○負責招攬生意、清運垃圾及收取帳款等業務,而益利大公司 則無償提供辦公處所及辦公所需器具以及會計,且約定乙○○所收取帳款應全部 繳交益利大公司會計,再由益利大公司會計自每月客戶給付之垃圾清運費扣除乙 ○○應繳納之前揭七萬元分期款及契約約定之稅款、人事費用、油資等款項後, 如有盈餘再分配予乙○○。詎乙○○因經營不佳,缺乏可供分配之盈餘而無收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 年二月底止,連續多次向台北縣板橋市等地客戶收取垃圾清運費共新台幣(下同 )三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客戶名稱、收款月份、實收款項詳如附表所示)後 ,未繳回益利大公司,而加以侵占入已,嗣經益利大公司查帳始悉上情。二、案經益利大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與益利大公司訂立上開契約,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份向客戶 收取五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十一月份收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十二月份收一萬八 千六百元、八十八年一月份收十五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二月份收十五萬四千八 百四十五元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時伊係向益利大公 司購買垃圾車二百十萬元,每月繳七萬元,繳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因營運不佳 後來才把車還給公司,伊與益利大公司訂定合約,經營權已經移轉給伊,雙方僅 是買賣關係,並無合夥關係,伊所收帳款應屬自己的錢,未繳回公司,應不構成 侵占等語。
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對於被訴侵占有何答辯?) 我從九月份開始擔任收款的工作,但我都沒有薪資,家中小孩要生活,我才由十 月起把收來的款項挪做自己用」、「(為何要侵占公司的錢?)我是每個月慢慢



侵占疊積下來的,因為我需要生活費」(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及其反面)、「(以 何名義訂立垃圾清運契約?)以公司的名義」、「(所收的費用屬於何人所有? )屬於公司的」、「(為何不繳回公司?)因為我沒有收入」(見偵查卷第二十 八頁反面及第二十九頁),核與告訴人益利大公司之代理人李德渝吳緯湘分別 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原審亦供承「(是否每月應收款項一部分由 客戶直接匯給公司,一部分由你收取?)大部分的客戶是直接匯給公司,只有沒 有匯的客戶,由我去收之後,把收來的錢交給公司」(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六 日訊問筆錄)、「(除了每月支付給告訴人的七萬元外,向客戶收的錢是否要繳 回益利大公司?)是的,應先將錢繳回公司,再分配盈餘給我」、「(如何跟客 戶請款?)由益利大公司先開收據,我再去跟客戶請款,這是客戶直接付款給我 的部分,有的客戶會直接付給益利大公司,由益利大公司開發票給客戶」(見原 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自承伊在簽立契約之前是告訴人的員工 ,在成立益利大公司之後,為合夥人之一,及有關垃圾清運費是告訴人委託伊向 客戶收款之事實(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證 稱:伊係告訴人之關係企業總經理,本件係伊代表益利大公司與被告訂立契約的 ,當時被告在益利大公司擔任業務主管,他認為從事這種行業可以從中獲利,所 以公司就將垃圾車賣給他經營,但他因沒有資本,所以公司的營業費用,及油資 、進垃圾場的轉運費用等均由公司先墊,所以當時口頭約定,被告營收所收取ˋ 帳款應繳到益利大公司之關係企業之會計處來,扣除公司墊款及車輛之分期付款 等費用後,所剩利潤再分配被告,雙方之關係為共同經營關係等語屬實,由此可 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契約,乃係一種買賣與合夥之混合契約,即雙方除有 買賣關係外,尚有合夥關係,蓋除約定益利大公司將其公司及垃圾車以二百一十 萬元價格轉售被告外,雙方尚約定一段共同經營期間,其期間為自八十七年九月 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於該其期間內,仍以告訴人益利大公司名義對 外經營垃圾清運業務,由乙○○負責招攬生意、清運垃圾及收取帳款等業務,而 益利大公司則無償提供辦公處所及辦公所需器具以及會計,且約定乙○○所收取 帳款應全部繳回告訴人益利大公司,再由告訴人公司會計自每月客戶給付之垃圾 清運費扣除乙○○應繳納之前揭七萬元分期款及契約約定之稅款、人事費用、油 資等款項後,如有盈餘再分配予被告,故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 三月十五日止,有與告訴人係成立合夥關係,灼然甚明,否則,雙方之契約,果 僅止於買賣關係,而無合夥關係,告訴人於經營期間,何須提供辦公處所、器具 及會計,而被告所收帳款又何須約定應先繳回公司之理,尤有進者,被告又豈可 能於偵查中自承有侵占犯行,以及嗣於原審中復坦承其與告訴人訂約後算是合夥 人之理?是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起向客戶所收取之垃圾清運費用當屬合夥財產 之一,在合夥未決算及分配利益之前,該財產屬合夥人公同共有,非被告所有之 財物,而係其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 外,復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及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至告訴人之告訴狀,雖主張被告共侵占五十五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 ,惟被告自承自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二月所收取之款項,總計僅三十九萬六 千三百五十元(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有被告製作之收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原審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六頁),而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共收取五十 五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自應以被告自白之數額為認定之依據。三、查被告係益利大公司合夥人之一,為從事推廣業務及收取帳款等業務之人,其對 業務上所持有之垃圾清運費予以侵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上之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原審據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於被告侵占金額總共多少,竟 未於事實欄明白加以認定,且於理由欄誤認被告侵占總金額為四十萬七千七百五 十元,自有違誤;又公訴人起訴被告侵占金額總共為五十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 而被告實際侵占總金額僅三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詳如前述,乃超過部分原審 竟未加以判決,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按原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另參酌 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達成協議,雙方同意終止上開契約,被告願結 清帳務,並就帳務外之業務已交接完畢,同時返還壓縮式垃圾車等物予告訴人, 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 先後將業務上向客戶所收取而持有之垃圾清運費計十一萬零四百八十七元(即連 同前有罪部分共侵占五十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加以侵占,因認被告又涉有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份侵 占犯行,辯稱:伊僅向客戶收取垃圾清運費計三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並非五 十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故並未另侵占十一萬零四百八十七元等語,並有其個人 製作之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二月收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一七一頁 至第一七六頁),而告訴人益利大公司又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客戶收 取垃圾清運費共五十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自應以被告辯解為可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份犯行,被告此部份犯罪,應尚 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鎮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收款月份│商店名稱 │ 實收款項(新台幣) │
├──┼────┼───────────┼───────────────┤
│ 一 │87年10月│屈臣氏 │5250元 │
│ │ ├───────────┼───────────────┤
│ │ │怡寶大樓 │15750元 │
│ │ ├───────────┼───────────────┤
│ │ │三悅成衣 │5510元 │
│ │ ├───────────┼───────────────┤
│ │ │廚藝讚 │7875元 │
│ │ ├───────────┼───────────────┤
│ │ │新新洗車場 │1400元 │
│ │ ├───────────┼───────────────┤
│ │ │來來來服飾 │3675元 │
│ │ ├───────────┼───────────────┤
│ │ │桂客鐵板燒 │2000元 │
│ │ ├───────────┼───────────────┤
│ │ │國際大樓 │5000元 │
│ │ ├───────────┼───────────────┤
│ │ │錢站後站 │3000元 │
│ │ ├───────────┼───────────────┤
│ │ │艾咪 │3000元 │
├──┼────┼───────────┼───────────────┤
│ 二 │87年11月│怡寶大樓 │15750元 │
│ │ ├───────────┼───────────────┤
│ │ │艾咪 │3000元 │
├──┼────┼───────────┼───────────────┤
│ 三 │87年12月│屈臣氏 │5250元 │




│ │ ├───────────┼───────────────┤
│ │ │亞歷山大 │7350元 │
│ │ ├───────────┼───────────────┤
│ │ │錢站後站 │3000元 │
│ │ ├───────────┼───────────────┤
│ │ │艾咪 │3000元 │
├──┼────┼───────────┼───────────────┤
│ 四 │88年1月 │特香齋 │6300元 │
│ │ ├───────────┼───────────────┤
│ │ │信瑞批發 │3150元 │
│ │ ├───────────┼───────────────┤
│ │ │金扶輪大樓 │40000元 │
│ │ ├───────────┼───────────────┤
│ │ │永和豆漿 │14175元 │
│ │ ├───────────┼───────────────┤
│ │ │信華二廠 │21000元 │
│ │ ├───────────┼───────────────┤
│ │ │小歇 │3000元 │
│ │ ├───────────┼───────────────┤
│ │ │屈臣氏 │5250元 │
│ │ ├───────────┼───────────────┤
│ │ │怡寶大樓 │15750元 │
│ │ ├───────────┼───────────────┤
│ │ │板城電腦 │1260元 │
│ │ ├───────────┼───────────────┤
│ │ │亞大補習班 │3000元 │
│ │ ├───────────┼───────────────┤
│ │ │三悅成衣 │5510元 │
│ │ ├───────────┼───────────────┤
│ │ │廚藝讚 │7875元 │
│ │ ├───────────┼───────────────┤
│ │ │新新洗車場 │1400元 │
│ │ ├───────────┼───────────────┤
│ │ │亞歷山大 │7350元 │
│ │ ├───────────┼───────────────┤
│ │ │來來來服飾 │3675元 │
│ │ ├───────────┼───────────────┤
│ │ │桂客鐵板燒 │2000元 │
│ │ ├───────────┼───────────────┤
│ │ │國際大樓 │5000元 │




│ │ ├───────────┼───────────────┤
│ │ │錢站後站 │3000元 │
│ │ ├───────────┼───────────────┤
│ │ │艾咪 │3000元 │
├──┼────┼───────────┼───────────────┤
│ 五 │88年2月 │特香齋 │6300元 │
│ │ ├───────────┼───────────────┤
│ │ │信瑞批發 │3150元 │
│ │ ├───────────┼───────────────┤
│ │ │金扶輪大樓 │40000元 │
│ │ ├───────────┼───────────────┤
│ │ │永和豆漿 │14175元 │
│ │ ├───────────┼───────────────┤
│ │ │信華一廠 │24150元 │
│ │ ├───────────┼───────────────┤
│ │ │信華二廠 │21000元 │
│ │ ├───────────┼───────────────┤
│ │ │小歇 │3000元 │
│ │ ├───────────┼───────────────┤
│ │ │板城電腦 │1260元 │
│ │ ├───────────┼───────────────┤
│ │ │亞大補習班 │3000元 │
│ │ ├───────────┼───────────────┤
│ │ │三悅成衣 │5510元 │
│ │ ├───────────┼───────────────┤
│ │ │廚藝讚 │7875元 │
│ │ ├───────────┼───────────────┤
│ │ │新新洗車場 │1400元 │
│ │ ├───────────┼───────────────┤
│ │ │亞歷山大 │7350元 │
│ │ ├───────────┼───────────────┤
│ │ │來來來服飾 │3675元 │
│ │ ├───────────┼───────────────┤
│ │ │桂客鐵板燒 │2000元 │
│ │ ├───────────┼───────────────┤
│ │ │國際大樓 │5000元 │
│ │ ├───────────┼───────────────┤
│ │ │錢站後站 │3000元 │
│ │ ├───────────┼───────────────┤
│ │ │艾咪 │300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益利大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