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九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七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輸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七九巷五號一樓亭諭貿易企業有限公司(起 訴書誤載為亭諭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亭諭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 示商標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商標 專用期間、專用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在大陸地 區浙江省義烏市,明知如附表二所示種類商品所使用商標,為意圖欺騙他人,於 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如附表一所示三麗鷗公司註冊商標圖樣者,竟意圖營利而購 買,擬在台灣地區出售,而輾轉由香港以貨櫃運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輸入 台灣,儲放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六四號長榮貨櫃站,並委由不知情之利 東報關行人員於同日投單報關。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為警 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二、案經三麗鷗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證影本、查獲 如附表二所示種類商品照片、進口報單影本附卷為證(見偵字第五二九八號偵查 案卷第十九至二五頁、第三0至三六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商品,扣案可資佐 證。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其為亭諭公司負責人,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係伊在大陸 地區浙江省義烏市採購之物,並有亭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他字第 五九五號偵查案卷第十二頁)。
三、如附表二所示種類商品所使用商標,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 圖樣,異時異地加以觀察,有使消費者混淆之虞,二者顯相近似,此以卷附附表 二所示種類商品照片與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加以比對即明。四、附表二所示商品係以亭諭公司名義報關進口,被告係亭諭公司負責人,有卷附進 口報單影本可據,且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即供稱係伊在大陸地區購買如附表
二所示商品,伊弟吳孟桓負責在台銷售業務。貨櫃進口時,因伊不在,吳孟桓不 知裝櫃錯誤,才去提貨等語,與吳孟桓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五二九八號偵查 案卷第四、五、十一頁、原審卷第八九頁),被告既未供陳吳孟桓就輸入如附表 二所示商品,有何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吳孟桓亦否認知情,自不能僅因吳 孟桓曾出面處理如附表二所示商品提貨事宜,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下, 即據以認定吳孟桓與被告共同犯罪,併予敘明。貳、本院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犯行,辯稱:伊在大陸地區採購欲輸 入台灣地區出售之筆袋及計算機,並非如附表二所示者,而係叮噹熊圖樣筆袋及 SUNWAY商標計算機,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係伊訂購要運往阿根廷,因大陸廠 商裝櫃錯誤,誤送至台灣。又伊同批進口貨物種類、數量繁多,其他貨物並無仿 冒商標問題,伊實無必要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些許數量、價值不高之仿冒品等語。二、經查,被告所辯係因大陸廠商裝櫃錯誤一節,固提出訂購單、定貨單影本,及叮 噹熊圖樣筆袋、SUNWAY商標計算機各一個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一頁、第六 二至六六頁),惟該等物品並不能證明有無裝櫃錯誤,已嫌空言無據。且被告苟 有區分不同商標商品分別運往不同地區,事關重大,實無不加注意,任令出貨廠 商發生疏誤之理,所辯情節,反於事理,即難採信。何況被告之弟吳孟桓於八十 八年九月間在大陸地區向相同廠商訂購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檯燈、垃圾桶、 牙刷組等物品輸入台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被查獲,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在案,有判決書 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九至八六頁),吳孟桓於上開案件,係以廠商擅自 以與其所訂購不同商標之商品裝櫃為辯,被告明知其情,殷鑑不遠,為免再涉刑 責,豈有可能不予監督,避免重蹈覆轍。
三、次查,如附表二所示商品數量達數千個,並非數量不多,價錢不高。且被告是否 會因上開數量之商品,干冒刑責,為被告是否意圖僥倖,所為取捨,不足以證明 被告未有犯罪故意。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及對原判決之審查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營利於大 陸地區購入仿冒商標商品,雖尚未售出,仍屬販賣既遂行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輸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未與吳孟桓共同犯罪 ,已如前述,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原判決事實中未認定記載被告 侵害告訴人何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內容(含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商標 專用期間、專用商品),亦有疏漏。再被告自香港輸入仿冒商標商品進口,原判 決僅論以販賣,而未論以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亦有不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以低價購入仿冒他人商標商品,危害消費者利益及工商企業之正常發
展,且事後一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欠佳,惟進口數量尚非鉅大, 犯罪所生損害並非嚴重,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輸入之商品,應依同法第 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
二、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
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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