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2467號
TPDV,106,司促,2467,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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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郁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
  八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違約金
  ,逾期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計
  付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個月
  計算為限。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
  八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違約金
  ,逾期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計
  付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個月
  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
  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
  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
  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
  ,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關於請求金額
  扣除本金後之差額部分,其請求原因事實及計算方式(含利
  息、違約金之起迄日、利率;動用循環利息之計息期間、利
  率;費用名稱及其金額等)不明,未能提出相關之帳務明細
  或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差額之聲明為
  真,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自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此部
  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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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