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郁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
八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違約金
,逾期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計
付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個月
計算為限。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
八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違約金
,逾期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計
付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個月
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
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
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
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
,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關於請求金額
扣除本金後之差額部分,其請求原因事實及計算方式(含利
息、違約金之起迄日、利率;動用循環利息之計息期間、利
率;費用名稱及其金額等)不明,未能提出相關之帳務明細
或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差額之聲明為
真,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自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此部
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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