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485號
TPHM,90,上易,1485,2001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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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續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簡稱被告)乙○○明知車牌號碼EJ—0一一八 號自小客車為綽號「香腸」(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所竊得的,係屬贓 物,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或二十日),在台北市大同區○○○路與民 族西路口,收受前揭車號之贓車,並搭載朋友吳俊宏、程奇偉(起訴書誤載為程 其偉)南下雲林等地,嗣於同年月廿五日二時三十分許,適被告駕駛該車行經基 隆市○○路○段一五九號前時,為警發現為失竊之贓車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證人蔡德財之證詞及被告就向蔡德財借車 地點之陳述不一,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上揭收受贓物之犯 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要到雲林西螺玩,在台北市向蔡德財表示要 借用汽車,蔡德財乃於新莊地區將系爭汽車及行照交付給伊,警察臨檢時伊亦自 車子遮陽板上取出行照給警察看,伊不知該車係贓車,亦不認識蔡德財所指「香 腸」其人云云。
四、按車號EJ-0一一八號自小客車,係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 ,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十五巷一號前失竊之財物,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 指述綦詳(參警訊卷第九頁反面),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證明 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參警訊 卷第十二、十四、十一頁),堪認該車輛係屬贓物無誤,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取得該自小客車時,是否有贓物之認識。經查:(一)、公訴人雖以證人蔡 德財曾證稱:被告知悉該自小客車係竊盜而來等語,認定被告有贓物之認識。惟 觀諸證人蔡德財於偵查中證稱:「有位朋友叫『香腸』的,來找我說他偷了一部 喜美車,正好「阿生」來找我,我就告訴他「香腸」要賣該車,然後我聯絡『香 腸』跟他認識,就開該車去中壢找『阿生』朋友要賣該車,我就離開,後來我有 聽說『阿生』開那部車被抓,(阿生知否該車被偷﹖)知道」等語(參八十九年 度偵續字第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三頁、二十四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 「那部車是他(指被告)向綽號『香腸』的人借的,(何時借的﹖)日期我忘記



了‧‧‧他在何處借的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已經離開了,(該部車子是否為『 香腸』所偷的﹖)我不知道,(乙○○是否知道該部車為贓車﹖)我不知道」等 語(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反面、三十三頁正面),就被告於收受上開自小 客車是否知悉為贓物以及被告如何收受該自小客車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顯有 矛盾之處,是其證詞是否可採,已有可疑。而依被告之辯解以及證人蔡德財之供 述,蔡德財對於被告收受上開自小客車一節,顯亦涉有是否知悉贓物之問題,證 人蔡德財於作證時,是否因恐其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之虞,亦值商榷。況證人 吳俊宏於原審調查時則證稱:當時被告有跟伊說該車是他的朋友「阿財」借給他 的,他有拿行照給伊看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八十七頁),另證人賴宏雄於本 院調查時證稱:「被告有說是一個朋友叫阿財的,要將車借他開,伊陪乙○○等 ,伊有看到阿財將車交給乙○○,並聽到阿財跟乙○○說『這個車是他向人家借 的,車子不要亂開,車子用完,趕快還他』,阿財當時有自我介紹名叫蔡德財」 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堪認系爭贓車係被 告向蔡德財所借,並由蔡德財交付予被告,益證證人蔡德財之證詞,有避重就輕 之嫌,而不可信。至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係在臺北市○○○路、民族西路口, 向「阿財」借來開的等語(參警訊卷第三頁),於偵審中則供稱:伊係在新莊市 向「阿財」借的等語(參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五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反面、原 審刑事卷宗第二十八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復稱:伊係於台北市向蔡德財表示借 車,蔡德財於新莊地區交車給伊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 ,雖就向蔡德財借車地點,前後陳述不一,惟均表示係向蔡德財借車,是被告雖 有上開供詞不一之情事,惟尚不得以此遽認其於收受上開自小客車有贓物之認識 ;(二)、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汽車行照確有放置於該車遮陽板上 ,並於警方尋回該自小客車後,為其領回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 錄第二頁),是被告所辯其於收受上開自小客車時,確亦取得該車之行照,該行 照並放在車上一節,堪以採信。被告於收受上開自小客車時,既已取得該自小客 車之行車執照,其辯稱不知為贓物一節,自堪採信。雖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伊自 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借得該車後,已行駛八百五十公里,到過雲林、桃園、臺北 縣市等地等語,且被告與蔡德財雙方並未就借用期限、返還地點、方式等事宜予 以約定,惟被告既向友人蔡德財借車並附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如前所述,自未可 以被告就該車為任意使用,遽認其對於該自小客車有贓物之認識。綜上二點,被 告既堅詞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公訴人所據理由,復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贓物罪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究前情,遽為科刑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 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賽 月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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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