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436號
TPHM,90,上易,1436,2001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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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受雇鴻泉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鴻泉公司)擔任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六0五號「龍泉加油站」站長職務 ,負責管理該站油品、副產品、回數票及收帳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十月左右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離 職止,侵占油品新台幣(下同)六七八九六九元、試桶油料六九六六七四元、副 產品一0三一八二元、油票一五二一0二元及回數票四一四000元,合計00 00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右揭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鴻泉公司代表人甲 ○○指述歷歷,並經證人張秀蘭、林秀玲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稽核報告七紙、加 油站副產品售油記錄簿一本、錄音帶及譯文,及被告出具之還款切結書在卷可稽 ,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 判例參照)。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 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 字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照。次按刑 法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 有為其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任職龍泉加油站站長及經稽核結果帳目不符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涉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加油站之油品並非由其保管,上開稽核報告係 告訴人片面製作,伊因自認倒楣才就副產品部分賠錢,至於還款切結書係遭告訴 人代表人甲○○脅迫才簽名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代表人甲○○係依據委託瑞霖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職員林秀玲、 王慶東所製作之「鴻泉興業有限公司龍泉加油站內部稽核報告」指出龍泉 加油站帳目有誤,據此認定被告乙○○涉有侵占犯行,業據渠所自承無訛 。惟查,上開稽核報告係由告訴人片面提供資料製作,其所提供之資料是



否完整?有無隱匿?根本無從認定。況且縱使查帳稽核結果認定帳目不符 ,其可能原因多端,或因經營不善,或因盤點、記帳誤差,或因他人侵占 結果,尚難據此推論必屬站長侵占所得。再者,依該稽核報告第九點建議事項所載:鴻泉公司未採財務集中制;會計與財務功能未分開,不符合「 管錢不管帳,管帳不管錢」之內部控管金科玉律;以副產品出售所得充作 員工福利金易滋生錯誤;未以連號方式設計「收款單」、「簽帳單」,俾 使營業員及收納得以相互牽制(見上開稽核報告第二十三頁)。準此以觀 ,鴻泉公司之本身財務制度未臻完善,多所缺漏,尚難僅依事後查帳結果 ,即謂擔任站長之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復細繹告訴人代表人甲○○於原審 審理時提出之「業務侵占明細表」,其中包括賒帳(應收未收)、「吳老 闆借」、「油票遲延扣抵」、「油品存貨盤虧」、「查帳費」等項目,亦 顯與渠所述被告乙○○侵占犯行無關。
(二)復查,龍泉加油站開站之初,因加油站尚未完工,當時帳務係先由該公司 旗下四方林加油站會計製作,而龍泉站需進油時,亦透過四方林加油站統 一叫貨,迄八十三年十一月下旬,龍泉加油站之帳目仍交由四方林加油站 會計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龍泉加油站中班助理鍾隆然及經理張秉祥證述 明確(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是以,此期間之運作既未 臻正常,帳目、盤點是否有誤差,實無從估計,亦非被告所能掌控,尚難 歸責於被告。
(三)徵諸龍泉加油站之油款等收入流程,業據證人即鍾梅玲證稱:「賣出油錢 ,在下班前,分別由早、中、晚班的組長負責核對帳目及收銀機的錢,帳 目對了,就把錢放進金庫,站長沒有接觸到錢,回數票部分賣出去,結帳 後把賣出回數票的錢交給站長再去補貨,一本盈餘十元,當作員工福利金 ,由站長保管」等語甚明(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理筆錄),是以, 除回數票部分外,站長並未實際接觸到錢,自堪認定。至於回數票盈餘所 充作之福利金確實有用於員工福利,亦據證人鍾隆然證稱:「大約一、二 月一次,一次約撥二、三千元作為聚餐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八十九年十 月三日審理筆錄),證人張秀蘭並證稱:「(福利金部分如何運用?)沒 有制度,一年三大節會發一次給員工,一年約花三、四萬元,這部分沒有 帳目可查」(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準此,既無帳目 可查,則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該筆福利金中飽私囊之犯行。 (四)被告雖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三月二十九日、五月十三日,分別 繳交四萬九千零六十四元、一萬元、七萬一千八百十三元予鴻泉公司,有 證人張秀蘭經收之收據一紙足憑(見偵卷二十四頁),惟被告辯稱係因帳 目不符自認倒楣才交出各該筆款項,核與證人張秀蘭證述:「是我們經過 查帳出來結果,有短少,蕭站長拿現金給我,第一筆是龍泉還沒有設金庫 ,錢都是交到方林加油站,帳上有這筆錢,可是沒有存進去,因為當時交 給方林時,沒有簽收,站長確實有收到這筆錢,可是入帳沒有辦法證明, 所以蕭就補足了缺額,第二筆是回數票缺額,我不知道原因,第三筆是副 產品,我們對帳結果有短少,因為副產品是站長負責,所以站長才付」等



語相符(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理筆錄)。足稽被告並非承認侵占犯 行,始行補足。
(五)至於告訴人代表人甲○○陳稱被告曾多次承認侵占犯行等語,然經訊之證 人張秀蘭證稱:「(站長是否有在你前面承認他有侵占?)他沒有承認過 ,當時查帳結果他有看,他覺得不可能,他有說他願意賠,他沒有說為何 他要賠,我覺得他是基於職務才願意賠償」、「(在檢察官訊問你時,你 有無說過蕭有承認他有侵占?)我有說過,我認為他是自認倒楣,他沒有 跟我承認他有侵占,只是我認為是他經手,所以他應該負責」,則公訴人 所據以對被告論罪之證人張秀蘭證詞顯有誤解。另告訴人代表人甲○○雖 提出錄音帶及譯文,據此證明被告曾向其當面承認侵占事實,然經原審勘 驗上開錄音帶並對照譯文結果:該份譯文多所缺漏,對被告辯解部分略而 不提,內容大多為甲○○說明稽核對帳結果,要求被告負責,被告乙○○ 於錄音內容中固屢次坦承疏失請求原諒,但並未承認侵占,有該院勘驗筆 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代表人甲○○上開所述僅係斷章取義,尚難 遽採。
(六)稽之告訴人代表人甲○○所提出之副產品售油紀錄簿上面有立可白塗改痕 跡部分,經訊據證人張秀蘭證述:「我不知道是誰塗改的,現場人員填寫 後交給站長,站長核對後,交給我製作總報表,他交給我的時候沒有立可 白塗過,偶而會有錯,但不可能每張都有塗改,我做完後分類,我收起來 保管」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理筆錄),及:「(提示加油站 副產品售油紀錄簿立可白部分為何塗銷?)我所看到的時候,沒有全部塗 銷,只有少部份寫錯才會塗銷」(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 ),則站長即被告乙○○應無塗改之機會自明。復徵諸上開售油記錄簿所 示,每頁編號第十五之回數票部分「恰巧」均遭立可白覆蓋,惟原本數字 仍清晰可辨,何況副產品售油紀錄表必經張秀蘭製作總報表,予以塗改必 與總報表不符,若然,則被告之侵占手法未免太過拙劣? (七)再者,告訴人代表人甲○○另稱:被告每月進行試油時有侵占油品,並提 出試桶明細表為證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堅決否認稱:「我都是跟早班 助理一起試油,試完後都會倒回油槽內」等語稽詳,核與證人鍾梅玲所述 :「試油都是我跟站長一起,不可能沒有倒回油槽」,及證人張秉祥所述 :「這種情形不可能發生,因為現場加油員都在」等語均相符合(見原審 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理筆錄)。至於該試桶明細表之製作人即證人張秀蘭 復證稱:「因為加油機的碼錶有跑出那麼多錢,可是沒有現金進帳,我們 就把它當作試桶,如果是九五汽油,才會有一、二槽間互相抽的情形,因 為油罐車每次只罐入壹個油槽」(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 ),足徵該試桶明細表所載之試油情形,並非完全翔實正確,其中可能包 括客戶加油所收現金之差額,以及各油槽間互相抽油之情形等等。況且以 加油站員工均在場之情況下,欲以試油方式連續侵占油品,實難想像。且 告訴人代表人亦稱:「試油部分如何證明被告有侵占?)因為事後清點的 油不足」,是告訴人代表人甲○○僅以事後按碼錶清點無視於試油倒回及



油品自然揮發即以油量不足,即推論被告有此部分侵占犯行,亦嫌速斷。 (八)本院綜合審閱全部卷證資料結果,仍無法認定被告係以如何方法在長達近 五年間共侵占高達二百餘萬元之油品、副產品,且苟被告確有侵占如此高 額油品,卻能持續長達五年餘而不被發現,實匪夷所思,況且被告侵占上 開油品後,下落何在?如有盜賣,賣予何人?獲利何在?亦均查無任何證 據足資佐證。縱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既僅以 告訴人指訴、證人張秀蘭證詞及還款切結書為主要依據,然告訴人之指訴 及證人張秀蘭於偵訊中之證詞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而與事實不符,則被告 所辯上開還款切結書係遭脅迫而簽立等情,非無可能,亦難遽採。揆諸上 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不能遽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故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任何業 務侵占之犯行,原審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五、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告訴人財務控管疏失而謀個人不 法所稱切結書遭脅迫自屬托詞。按長達五年差額相差二百餘萬元。營業前半年財 務由四方林加油站控管,副產品無專人專處儲存,加油站分三班工作,極有可能 由他人順手牽羊,被告任站長,並無可能二十四小時均在場監控,且站長未收現 金不知金庫密碼亦無鎖匙,長達五年之結算,資料片面由告訴人提供,告訴人本 身財務制度不完善。應收未收款,吳老闆借款,油票遲延扣抵查帳費,油品存貨 盤虧均與侵占無關,列入差額已有未合,直指被告侵占,尤有誣指。公訴人以推 測之詞上訴並無可採,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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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霖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泉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